原告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熊国良,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国良、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白XX。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务琐事对原告打骂,导致原告不得不经常回娘家居住,至女儿出生后仍是如此。同时,被告还经常在外边与别的女人厮混,特别是2009年5月至今,被告竟然公开领着一个年轻女人到家中同居,导致我有家不能回,不得不带着未满周岁的女儿居住娘家。被告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向我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没有治愈,时常发作,且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女儿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不利。女儿白XX由我来抚养,抚养费我自理。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生女儿及给女儿送米面借别人2000元还没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她可以带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我同她人同居,是无中生有,不是事实。故原告要求我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所述的我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更是不实,为了维护家庭和睦,我对原告总是给予宽容,已尽力履行了家庭义务。
原告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孕检证明各1份;2、证人白XX、张XX、邢XX当庭证言,证明①在婚前已告知被告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承诺婚后他负责给原告治疗,②被告打原告的事实,③被告曾带其他女人在家同居,且被告不准原告回家居住,也不准许原告拿走其本人及女儿的衣服;3、禹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4张),证明原告邢某某的病已治愈。
被告白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禹州市中医院精神科住院病历1份(4张),证明原告邢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适宜抚养女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白XX、张XX所述均是听说的,而非亲眼所见,缺乏真实性;证人邢XX系原告的父亲,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说不实,又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病情有好转,而非像原告所述的已痊愈。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该病历上记载“2008年10月13日患者神志清、精神好转,准其出院,临床治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该病例不全面,不能证明原告现在仍患有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该病例仅显示了2008年8月21日与8月22日,原告邢某某在入院治疗时医生诊断的病情,没有显示原告以后病情及是否治愈。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白XX。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双方认可的原告邢某某的婚前财产有:落地扇1台、饮水机1个、衣架1个、盆架1个、被子10条、单子11个。被告白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衣柜一套(X组合)、梳妆台一个。双方争议的其他原被告财产,因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下述财产为他们各自所有,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9英寸康佳牌彩电1台,电视柜1个,影碟机一部,沙发一套,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单子28个,毛巾被4个,毛毯2个,皮箱2个,茶几1个。上述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原告不认可。原告未孕。2008年度河南省禹州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85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他们离婚。婚生女儿白XX尚不足两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标准可按2008年度禹州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485元的25%即1371.25元,每年向原告支付一次,至其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x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康佳牌29英寸彩电1台、影碟机一部、沙发一套、单子14个、毛巾被2个、毛毯1个、皮箱1个归原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白XX由原告邢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白某某自2010年起每年的2月1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1371.25元,至该女独立生活止。
三、原告邢某某的婚前财产饮水机1个、落地扇1台、衣架1个、盆架1个、被子10条、单子11个归原告所有,被告白某某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康佳牌29英寸彩电1台、影碟机一部、沙发一套、单子14个、毛巾被2个、毛毯1个、皮箱1个归原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割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人民陪审员:赵自远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进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