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鞍山市欧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关某某。
诉讼代理人刘某,女,45岁(略),鞍山市欧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园林社区。
诉讼代理人李某华,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曾某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系鞍山市欧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某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タ笸砩死玖副0啊桨猩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镌鏊蘩⒀泶炖旒辈鹪ジs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鞍山市欧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某、李某华,被告人杨某乙及辩护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利用鞍山市欧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在为欧萨公司采购材料的过程中杨某乙从刘某某处实际领取了398万元材料款,经鞍山市华宁会计司法所鉴定结论是杨某乙为欧萨公司购材料共用去3238,467.15元,其中差额为741,532.85元。另查,被告人杨某乙买材料期间仍有110,474.136元欠卖方款没有付清。
此外被告人杨某乙在为欧萨X号会馆装修时,从欧萨X号会馆负责人刘某某处共领取装修人工费45万元,但杨某乙并没有将人工费全部付清,有77,118元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某上某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杨某乙利用职务上某便利,将自己职务上某理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乙当庭辩称:其不是欧萨公司的副经理,其不欠欧萨公司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钱,其只欠欧萨公司6万元左右。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乙与欧萨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欧萨公司没有给杨某乙开过工资,杨某乙也没有在欧萨公司领过工资,仅凭欧萨公司一份打印的文件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乙是欧萨公司的职工。他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本案应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乙的刑事责任。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领取398万元材料款,采购材料共用去3238,467.15元,差额为741,532.85元。与鞍山市华宁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材料款用去3310,779.29元不符,相差72,312.14元。与刘某某确认杨某乙报帐是342万元,相差181,532.85元。案发前,被告人杨某乙给付欧萨公司董某长刘某20万元,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材料期间,仍欠卖方110,474.136元,各方卖主都拿不出欠据;指控被告人为欧萨X号会馆装修未付清人工费77,118元,各债主都拿不出欠条,这两笔指控均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乙利用鞍山市欧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萨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在为欧萨公司采购材料的过程中,杨某乙从刘某某处实际领取了398万元材料款。经鞍山市华宁会计司法所鉴定:杨某乙为欧萨公司购材料共用去3238,467.15元,其中差额为741,532.85元。另查,被告人杨某乙购买材料期间仍有110,474.13元欠卖方款没有付清。
此外,被告人杨某乙在为欧萨X号会馆装修时,从欧萨X号会馆负责人刘某某处共领取装修人工费45万元,杨某乙并没有将人工费全部付清,有77,118元占为己有。
上某事实,有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杨某乙主体身份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06年8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后欧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关某某,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2、鞍山欧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文件:记载欧萨公司于2007年4月13日以文件的形式任命杨某乙为鞍山欧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3、欧萨公司工资表:证实欧萨公司工资表中有杨某乙,且职务为副经理。
4、欧萨公司员工郭某某、张某某的笔记本两本:证实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间,欧萨公司开例会或是商议一些工程方面的事,杨某乙多次参加和杨某乙多次从事公司工程方面事宜的事实。
5、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实欧萨集团是股份制公司,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时,登记的是其母亲关某某的名字,但实际上某是董某长。杨某乙是公司在2007年4月以文件的形式正式下过聘书聘任的,是其在公司的例会上某开宣布的,当时公布的聘任决定不仅他一个人,还有公司其他部门的十来个人一起宣布的。公司给他做工资了,每月2千元,但他从来都没有领过。因为杨某乙欠其人情,他开矿的一些设备都是其给他的,再一个平时也经常给他买各种东西,带他出门去玩购物都是其花钱,他和其说:“大姐对我这么好,我怎么好意思要你那2千块钱工资。”杨某乙在欧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任副经理职务,协助刘某某负责材料采购工作。刘某某在我们公司任副经理职务,是负责材料采购工作的。
6、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其是欧萨公司材料采购经理,杨某乙是副经理,其是杨某乙的上某,钱通过其到杨某乙的手中。杨某乙是2007年4月13日到公司任职的,一直到现在。
7、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杨某乙是欧萨的材料采购经理,其是公司副总经理。其主要负责过公司欧萨X号会馆这块的工程款。杨某乙在欧萨X号会馆这块负责联系各项设施的施工人员和监督施工,杨某乙是2007年4月份到公司任职的,一直到现在。
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欧萨公司的工程部部长,主要负责现场施工。其是2007年4月初到欧萨工作的,现在仍在欧萨工作。杨某乙是公司材料部经理。2007年4月份其认识的杨某乙,有一次例会,董某长在会上某布杨某乙为材料部经理。公司的例会每周某的下午4点多钟某,基本上某某乙都参加。工程部所需要的材料绝大部分都是杨某乙负责出去采购。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欧萨公司工程部土建工程的一名员工,是2006年9月份到欧萨工作的。其认识杨某乙,公司的人都叫他杨某,他是材料部副经理,负责欧萨房屋建设的材料采购。杨某乙的副经理职务有任命,公司招聘人员都有,例会上某事长任命他为材料部经理。公司每周某的下午开会,杨某乙经常参加,他负责采购的材料均为工程部提交货单,工程部需要什么材料就找他去采购。
10、证人里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份欧萨公司下了一个红头文件,任命了很多人的具体工作。当时任命刘某是总经理,刘某某是副经理,负责办理开发的各种手续,刘某某是副经理,负责材料采购,杨某乙是副经理,负责材料采购,李某某是销售部经理,孙国和是工程部部长,董某某是工程部部长,张某某是负责土建工程师,郭某某是负责水暖的工程师,张新秋是负责工程的预算员,其是财务部长,以上某任命是欧萨开发公司开会的时候下发的红头文件,被任命的人手一份及联系方式。
11、证人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鞍山第七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欧萨X号楼的建筑。欧萨每周某开一次例会,欧萨的老总以及工程部的所有人员还有施工方的项目经理以及工程师还有工程监理参加。欧萨的法人是刘某,工程部有张某某、小董、老部、张新秋、杨某乙负责材料、小董某工程部长,老部负责配管,张新秋负责预算,张梦新是工程部长负责土建。其在施工期间能有一半的材料是甲方杨某乙负责提供。施工方如果需要甲方提供材料,就打电话找杨某乙,告诉他所需要的材料数量和种类。等杨某乙把材料进到工地,现场验收开入库单,所进的料每个月月末核对一次。
12、证人姜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在欧萨家园房屋项目工地工作过,当时是欧萨公司聘请泰信监理公司对欧萨家园这个项目进行现场监理,其是监理的工地负责人。据其所知杨某乙是欧萨公司的正式员工,其进入这个工程第一次开公司例会时,欧萨公司的老板刘某向大家介绍杨某是公司的采购部经理,负责部分材料的采购,当时杨某乙也在场。在后来的施工过程中,工程需要材料由杨某乙去采购,但是不是全部由他去采购其不清楚。
13、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实其在鞍山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与欧萨合作过,在建设欧萨家园小区时,欧萨是甲方,七建是乙方。其是欧萨家园X号楼的项目经理。关某欧萨供应的施工材料,其与欧萨的杨某和刘某某联系。杨某和刘某某在欧萨房屋开发公司是什么职务其不知道,但是在施工期间每周某的下午都要召开工程例会,杨某和刘某某都代表甲方参加。需要欧萨供应材料的时候,材料员齐某伏大多数都是给杨某打电话通知送材料,当材料送来的时候有一张三联单,采购员几乎都是杨某签字。关某施工材料方面的事,其都和杨某说,他就负责材料方面的事。
1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欧萨公司工程师,负责水暖工作。是公司董某会任命的。任命刘某是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刘某某是副经理,负责办理相关某续,刘某某是副经理,负责材料供应,杨某乙是副经理也是负责材料供应,张某某是工程师,负责土建工作,董某某是副部长,负责现场施工和全面工作,其他的就想不起来了。这些任命是在甲方、乙方的工程例会上某命的,下发了公司的红头文件。其看到过任命书。
15、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其在欧萨公司任销售部经理,是2007年8月份去的欧萨,其认识杨某乙,开始的时候知道他叫杨某,他是公司的副经理,负责工程材料采购工作。其到公司的时候,他已经是副经理了。欧萨每周某的下午召开了例会,杨某乙以副经理的身份参加例会,负责材料采购方面的工作,涉及工程材料的事都要和杨某乙说。
二、为欧萨公司采购材料,差额为741,532.85元的证据。
1、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实杨某乙在欧萨公司任副经理职务,协助刘某某负责材料采购工作。刘某某在公司任副经理职务,负责材料采购工作的。杨某乙从公司拿走了约200多万元,最早公司发现是2007年10月,他是通过采购材料,报假帐等方式侵吞公司钱的。杨某乙从公司侵吞的钱一部分是从欧萨家园材料采购的钱,这部分是由公司副经理刘某某负责的;另一部分是从欧萨X号商务会馆装修费和售楼处装修费,还有一部分是欠东大物流公司的钱,这部分是其负责的。2008年3月份,公司对欧萨X号商务会馆进行装修,当时公司交给该会馆负责人刘某某54万元装修费,刘某某又将这54万元交给杨某乙,由杨某乙负责给每个部分装修的人,杨某乙在2008年底少付了15万元,给欧萨X号会馆装修的人到会馆去要钱,公司才发现杨某乙少付给了15万元。这些钱包括装修的费用有:消防管道施工,通风管道,木制活,做排水的。这些都有人证明是杨某乙联系的而且还欠他们的钱。公司在发现杨某乙侵吞公司钱后,找过他,他也默认拿了公司的钱,但他不承认拿多钱,在2009年2月12日他还通过别人还给其20万元。在这之后公司找过他,但他手机换号了,找不到他。
2、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杨某乙是2007年4月13日到公司任职的,是副经理,一直到现在。他是以少付供应商货款或报假帐的方式侵吞公司的资产。经过其手转给杨某乙的采购款一共有398万元,分26次付给他的,每一笔都有登记,这些钱是其从公司银行帐户直接转到他的银行卡上某是从公司银行账户提取现金存到他的帐户上某其直接给他现金。待杨某乙与其对398万元报账时,差56万元,其问杨某乙这56万元干什么花了,他说售楼处装修共花27万元,已付10万元,还差17万元,铸铁管x.00元,其余的他也对不上某,没有记账,没有任何凭证,也没向公司汇报过。杨某乙在为欧萨采购材料期间卖的材料价格都和其讲过,每买一样东西都跟其说,其认为合理才同意让他买。他没说材料是不开发票的价格,公司买材料都要求必须开发票。杨某材料时其就和他到析木去过一回是买沙子,在现场定的价格,当时还有七建的尚关某。2009年1月24日其与杨某乙对帐时有一笔2、92万元清零,是因为杨某乙为公司买材料没去领工资,其跟刘某请示过,就把这2、92万元当作工资给杨某乙了。
3、证人姜某壬的证言:证实其是鞍山市第七建筑公司的保管员,负责进料出料的点数、开票及保管。其负责欧萨家园二号楼材料的入库。建筑用的各种材料是甲方也就是欧萨家园负责,他们的各种材料由欧萨家园的刘某、刘某某、杨某乙负责进材料,乙方把需要买的告诉他们甲方,等他们买到货后,保管员负责清点核对、看看数量和规格,符合要求不。等清点完后双方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之后入库,入库有材料入库单,一式三份,甲方(欧萨)一份,乙方(七建)一份,另一份是给甲方进货员的,(甲方粉单,乙方白单,进货员是黄某)。甲方进货员要在乙方的白单上某字,只有双方核对无误后才会签字,有出入就不会签的。他们都是由杨某乙负责签字的,他是采购副经理。
4、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鞍山市第七建筑公司的保管员,负责进料出料的点数、开票、保管。欧萨家园的工程是七建公司负责建筑的,其负责一号楼材料的入库。建筑用的各种材料由欧萨家园的副经理杨某乙负责购买的,他代表欧萨家园是甲方,七建公司是乙方,乙方把买什么料告诉甲方,他们买到货后保管员负责清点核对,看看数量和规格符合规格不,等清点完后双方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之后保管员负责入库,入库有入库单,一式三份,他们一份,我们一份,另一份是给他们的进货员的,他们都是由杨某乙副经理负责签字的。
5、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实其是鞍山市第七建筑公司负责欧萨家园一号楼的保管员,欧萨家园的工程是七建公司负责建筑的,七建公司给欧萨建商品房,七建缺什么材料了就给欧萨负责材料采购的人打电话,他们负责采买,然后送到其这儿,由其进行清点,然后给采购人员和供货商开具一式三份的三联单,核对无误后签字,其把这些材料送到会计那儿由他入帐。那边负责采购的是杨某乙,七建这边缺什么材料就给他打电话,由他去买。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鞍山市第七建筑公司的会计,我具体负责记帐,开发商欧萨的采购人员从供应商那里某了什么物品首先到保管员那里某保管员进行清点后开具一份三联单,一份给开发商,一份给供应商,一份给我们留着。这些工作完成后,保管员就拿着单子到我这来,我负责记帐,欧萨家园的采购员叫杨某,男,三十多岁(二卷35-36页)。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某、杨某乙都是朋友,杨某乙是不是在欧萨公司上某其不知道,其知道杨某乙帮刘某某买过材料。2009年1月24日,他俩在我厂子对过帐,一直没把帐对清。开始刘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和杨某乙说拿30万,帐就算清了。结果杨某乙说不欠钱,不同意。后来刘某又打电话,说拿20万。其又劝杨某乙,说即使不欠钱,你和刘某某一回,拿20万,就把这事平息了。杨某乙同意了,其去给刘某送了20万元钱。
三、有110,474.136元欠卖方款没有付清的证据。
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11月15日与欧萨公司杨某乙定的制作门窗及白钢扶手活,按工程进度杨某陆续给其30万元,尚欠其8万余元。找不到杨某,其多次找欧萨房屋开发公司领导,欧萨将余款给了其。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鞍山金鼎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是金鼎防盗门的老板,与欧萨公司代表杨某乙签订的防火、防盗门供货合同。杨某乙现尚欠公司货款x.13元,后来联系不上某某乙。之后其多次找欧萨公司领导,欧萨将这笔款给付了其公司。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顺昌建材负责销售的。2007年7、8月份,欧萨的杨某(杨某乙)在其这买过PPR、PVC管,应该是1万多元,其没开过发票,他不要,他现在欠5千元左右。找他要过,他往后拖,后期打电话找不到人了,他也没给其打欠条。
4、公安机关某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没有付卖方的材料款是人民币110,474.136元。
四、没有将人工费全部付清,有77,118元占为己有的证据。
1、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公司欧萨X号会馆这块的工程款。杨某乙在欧萨X号会馆这块负责联系各项设施的施工人员和监督施工。在X号会馆装修中,其共计交给杨某用于某付人工费45万元,他利用职务之便在配管、木工、外墙钢挂、消防、排风方面侵占了公司资产。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杨某乙三四年了,他找其为欧萨X号会馆做干挂理石和干挂铝塑板。他是3月份在欧萨跟其说的,当时谈的是每平100元,总共39,658元。因为认识好几年了,再加上某是在欧萨公司的,也就没签合同。干完活后杨某乙一共付给其34,040元,还欠其5,618元。杨某乙给其钱时其没给他打收条,最近找他打几回电话都打不通。之后其找欧萨公司,欧萨公司把这5,618元付给其了。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认识杨某乙,他是欧萨的,其通过他给欧萨X号会馆做消防管道的施工。开工时间是2008年4月27日至7月6日,一共8千元,没有签合同,因为马某某说杨某欧萨的,不会欠这些小活的钱。在工程结束后,杨某共付给其5千元,其给他打收条了,收条都给杨某乙了,其自己没留。杨某差其3千元,其催过他,他就说过几天。最近其找他电话都打不通。后来欧萨公司支付其这3千元。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的4月至6月间,其在欧萨X号会馆安装制作白铁通风管道和安装风机两部分。这个活是欧萨的一个叫杨某的项目经理和其定的,没有书面的合同。杨某付给其2万元工程款,还欠1万元,其找不到他,之后多次找欧萨公司,欧萨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万元。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至9月间,其在欧萨X号会馆干过排水工程,是欧萨的副经理杨某和其谈的,没有书面的合同。工程结束,他还欠其工程款8500元,其找不到他了,就多次找欧萨X号会馆,欧萨X号会馆把这8500元人工费给付其了。
6、证人方海林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至9月间,其给欧萨X号会馆装修过吊顶。是欧萨的杨某联系我做这个活的,是口头协议,他准备给其11万元,其要12万元,当时也没说定下来,他就让其先干着。杨某一共付给其9万元,按他的说法欠其2万,按其的说法欠3万。其找他要过钱,但是找不到了,之后多次找欧萨公司,欧萨公司支付其人工费2万元。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其给欧萨三号会馆干过刮大白活。是通过海城一个朋友认识杨某(杨某乙)的,听朋友说杨某是欧萨的一个经理,在现场干活时别人都叫他杨某。其干活的钱是杨某给其的,但通过杨某的亲戚杨某龙交到其手里。其收到钱每次都打收条,交给杨某龙了。他应付其6万元,已给付3万元,没付3万元,没打条,等工程完了就找不到杨某了。其找到劳动监察部门,经劳动监察部门督促,欧萨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万元。
8、公安机关某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欠装修工人人工费人民币77,118元。
五、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及记帐笔记
1、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实2007年3-4月份其通过刘某某进入欧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是协助刘某某买材料的,其没有职务,但其他人都管其叫经理。欧萨公司领导开会刘某某不去时其去开会,其在欧萨做过欧萨家园的部分材料采购,欧萨售楼处装修,三号会馆的部分工程人工费。欧萨一共支付给我材料款398万元,是从刘某某那取的,大部分是打到卡里某,也有现金,其为欧萨买材料一共花了342万元,其中差56万元,其和欧萨对帐时有七项双方存在分岐,除掉有分岐的50万元,还有6万元是其用了,有时和刘某某一起花了。其买材料不欠卖方的钱。欧萨售楼处是其负责装修的,三号会馆的工程一共支付其54万元,其没有全部支付给了对方干活的人,但支付多少记不住了,没支付的平时零花钱都用了。平时别人都叫其杨某,其在欧萨没有职务,欧萨公司提供的2007年X号文件上某聘任书其没看见过,聘任的事其也不知道。在采购的过程中其就说自己是为欧萨买材料的。欧萨公司每周某开例会,其也参加会议,是协助刘某某。其是代表欧萨与他方谈过合同,但最后不是其签字。其不知道为什么欧萨公司为其做工资表,对外来说其就是在行使欧萨公司一个负责人的权利,外部的人不知道其和刘某丁关某。
2、杨某乙平时的记账笔记:此证据仅能证明杨某乙平时自己记账情况,但并不能说明每笔款项的详细出处及付给哪个人。
六、华宁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补充说明
1、关某“鞍山市欧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付杨某乙‘欧萨家园’建筑工程购材料款”的审查情况:在2007年7月2日-2008年7月20日期间,存入杨某乙银行账户的资金共392万元。
2、关某“鞍山市欧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付杨某乙‘欧萨X号会馆’装修的人工费”的审查情况:在2008年3月13日-2008年9月1日期间,存入杨某乙银行账户资金共54万元。
3、鞍山市欧萨三号商务会馆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给付杨某乙三号商务会馆人工费是45万元。
4、“欧萨家园”1、X号楼购买材料款为2007,178.6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利用职务上某便利,将其职务上某理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总计人民币929,124.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及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某被告人杨某乙提出的其不是欧萨公司的副经理,其不欠欧萨公司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钱,其只欠欧萨公司6万元左右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乙是欧萨公司的职工。他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本案应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乙的刑事责任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材料期间,仍欠卖方110,474.136元,为欧萨X号会馆装修未付清人工费77,118元,这两笔指控均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鞍山欧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文件、欧萨公司工资表、欧萨公司员工郭某某、张某某的笔记本两本和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里某某、上某某、姜某己、郭某某、李某某人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乙是欧萨公司的副经理,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证人于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杨某乙欠其材料款的事实;证人曾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方海林、黄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和被告人杨某乙签订的口条合同,为欧萨三号会馆干活,被告人杨某乙尚欠其人工费的事实;事后欧萨公司给付了证人于某某、吴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方海林、黄某某被欠的钱款。以上某名证人均与被告人杨某乙没有利害关某,其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符合事实,应予采信;且被告人杨某乙及辩护人当庭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人杨某乙及辩护人的以上某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某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前被告人杨某乙给付欧萨公司董某长刘某20万元,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审,被告人杨某乙给付欧萨公司董某长刘某20万元是事实,但不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这一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729,124.98元,返还鞍山市欧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此款于某决生效后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提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许健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速录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