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江苏常州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上列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x元的工程款,于2010年10月31日之前给付余款x元,如果首期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的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6379.6元,减半收取3189.8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94.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一并给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秦忠
书记员金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