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卫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一九三三年元月七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一九五五年四月十六日出生,回族,河南省华新棉纺织厂工人,住(略),系原告王某甲之子。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一九七四年二月十日出生,回族,卫辉市土地管理局监察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一九七零年六月十九日出生,汉族,卫辉市人民政府法制科干部。
原告王某甲不服卫辉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卫辉行决字(99)X号关于撤销王某甲卫国用(93土)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乙、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政府以为原告王某甲颁发的卫国用(93土)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邻不准确、界址不清,不符合河南省土地管理局豫土籍(89)X号文件规定的“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颁证标准,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被告作出了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卫政(99)X号处理决定。
原告不服,以其土地使用证的颁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被告在作出的撤销其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决定属于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作出处罚前未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向原告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且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日,卫辉市人民政府为原告王某甲办理了卫国用(93土)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四至为北至公房、东至王某礼、南至合院、西至糕点厂,但经查该土地使用证四至除四至糕点厂正确外,其余均与实际情况不符。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卫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撤销王某甲卫国用(93土)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本院认为,卫辉市人民政府为王某甲颁发的(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不准确、界址不清不符合河南省土地管理局豫土籍(89)X号文件规定的颁证标准。卫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卫辉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卫政行决定(99)X号关于撤销王某甲卫国用(93土)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规定。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国
审判员徐建礼
代理审判员徐爱武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