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8日被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到周某某经营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的心忆网吧上网时,乘机将该网吧一台电脑主机上的一块512M内存、一块80G硬盘(无鉴定价值)卸下来盗走。得手后,赵某某将该内存和硬盘以17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明知该内存和硬盘系赃物而仍然予以收购。
2、2009年9月17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王某丙经营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街交叉口丽园网吧上网时,乘机将该网吧2台电脑主机打开,盗走2块金士顿内存条、2块希捷硬盘、2块AMD牌CPU。得手后,赵某某将2块硬盘、1块处理器以6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乙,将另一块处理器以28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同年10月份的一天,赵某某又将该2块内存以120元价格出售给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明知该内存、硬盘、处理器系其盗窃所得赃物而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金士顿内存条单价人民币234元,希捷硬盘单价人民币260元,AMD牌CPU单价人民币329.50元。
3、2009年10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张某经营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的珠峰网吧内上网时,乘机用螺丝刀将该网吧内的4台电脑主机打开,将3块硬盘(一块西部数据硬盘、二块希捷硬盘)和4块黑金刚内存卸下来盗走。得手后,赵某某以660元的价格将所盗硬盘和内存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明知该硬盘和内存系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硬盘、内存价值人民币1122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供述、被害人张某、王某丙、周某某陈述、证人靳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赃物照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峰互联网吧提供的上机业务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
(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春燕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马天琪
代理书记员麻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