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玮、苗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留柱、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1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约定2年内还清,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就是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x元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被告借的是农业银行的钱,从来没有借原告个人的钱;2、被告借的钱用于驻马店恒通电子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个人使用了;3、原告提供的借据是当时原告称银行内部更换手续,让李某某签的名字,当时借据内容是空白的,也即借据内容是原告后来填上去的;4、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是原告带人到被告家威胁才打的条;5、被告李某某在向银行贷款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送礼、吃饭;综上,被告是借的银行的钱,没有借过被告的钱,利息也没有约定,应不予支持。李某某本人补充:借农行的钱是杨学贤、贾冀和李某某三人借的,一共贷x元,相继还了x元本金,x元利息,还剩本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分行的工作人员。2003年至2004年,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贾冀、杨学贤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原告张某某,想贷些款用,原告张某某就用农行格式的借款凭证,在借款人、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利率、金额、借款日期和到期日期栏填写上内容,被告李某某、贾冀、杨学贤在借款人栏签字后,原告张某某按借款凭证上书写的金额将款给付李某某、贾冀、杨学贤,借款凭证上显示借款人有时为被告李某某个人,有时为贾冀个人,有时为李某某和贾冀,也有时李某某、贾冀、杨学贤三人共同签名。上述借款经原告张某某追要,被告李某某多次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提供一张时间为2005年6月10日的格式借据,显示借款人:李某某,借款金额:拾万元整,期限半年,借款内容和落款处中间有兰笔书写的“已还壹万元整,还剩玖万元整,李某某”字样。还提供被告李某某书写的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玖万元整(x),于两年内还清。李某某2007、3、X号”的还款计划,以证实被告李某某还欠其款x元,被告李某某称借据落款处的借款人李某某和中间兰笔书写的内容系其所写,其签名时该格式借据并未填写内容,且原告张某某称为完善银行借款需要让其签的名字。对还款计划称是受原告张某某胁迫所出具,且出具还款计划后的当天又偿还x元,之后又还过x元,现只欠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和案外人贾冀、杨学贤多次在原告处借款,经被告李某某多次还款后,止于2007年3月21日,还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李某某2007年3月21日书写的还款计划、签名的借据及农业银行的借款凭证相互印证。被告称其在借据上签名时借据没有内容,且还款计划是受原告胁迫所出具,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所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原告张某某在2007年3月21日的x元收条和张某某出具的未注明时间的x元收条,证实出具还款计划后的当天又还款x元,之后又还款x元,现只欠原告款x元,因如出具还款计划后的当天还款x元,2005年6月10日借据和还款计划相差的x元只能是出具还款计划之前偿还,但被告未有证据证实之前还过x元,故应是当天还款x元后出具的还款计划,且x元收条未有时间,原被告之间偿还过多次借款本息,无法证实是偿还还款计划中的x元,且该陈述与被告答辩时称还欠款x的陈述也自向矛盾,故对被告称现只欠原告款x元的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还称其是借农行的款,与原告无关,因被告出示的借款凭证均未加盖农行的印章,偿还利息的部分计算凭证上加盖的农行转讫章也不足以让被告相信借款是向农行所借,且农行也未有被告李某某的贷款信息,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该款系其和贾冀、杨学贤三人所借,借款用于驻马店市恒通电子通讯有限公司的经营为由,要求追加贾冀、杨学贤为本案当事人,因三人借款后用于何处与原告无关,被告李某某与贾冀、杨学贤三人共同借款,三人应负连带偿还义务,依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法律规定,现原告不同意追加贾冀、杨学贤为当事人,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偿还全部债务后,可另案要求贾冀、杨学贤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被告李某某应依法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达成还款计划时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刘莉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