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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1999年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橡胶厂家属院,用工具将被害人樊某某家的储藏室铁门撬开,将其放在该处的黑色踏板美菱牌电动车锁前轮的车锁撬开,将该电动车盗走。当天晚上,被告人耿某某在准备变卖电动车的途中被民警查获,被盗车辆被民警退还给被害人樊某某。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樊某某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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