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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湘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0月1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25日减刑释放。2008年8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费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刘建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小燕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邀集杨栋、曹德强(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持刀窜至本市X乡X组水泥路工地上将正在施工作业的谭泽军、苏磊两人砍成轻伤。为证实以上事实,该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某某系主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直接动手致伤两被害人,对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费某某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谭泽军承包了本市X镇X村第六组公路段的施工工程,并雇请苏磊为其驾驶挖土机。被告人沈某某原来想承包此工程,故对谭泽军心存意见,曾找康加村有关负责人协商未果,又找谭泽军协商遭拒,遂伺机对谭泽军报复。2008年4月7日被告人沈某某邀集潘军(已判刑)等十余人,租乘四辆的士,携带砍刀等工具,由共同作案人.杨栋和曹德强分乘的士带路X村,对正在公路上施工的苏磊一顿乱砍,谭泽军见状后出面制止,也被围攻、殴打。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谭泽军和苏磊所受损伤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谭泽军、苏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沈某某赔偿了谭泽军、苏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05年10月14日被告人沈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25日被减刑释放。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谭泽军和苏磊的陈述,证实自己被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沈某军、沈某春、曹阳华、唐降仙和沈某铭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带人乘坐的士去康加村,将两被害人砍伤的事实。

3、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犯罪现场的基本情况。

4、乡法鉴字(2008)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谭泽军和苏磊之伤构成轻伤的事实。

5、共同作案人潘军、杨栋和曹德强的供述,证实自己在被告人沈某某的邀集下带路X村,二被害人被他们致伤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沈某某参与了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

7、(2008)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杨栋和曹德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刑的事实;(2005)潭中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沈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8、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谭泽军、苏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沈某某赔偿了谭泽军、苏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9、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某某的事实和经过。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沈某某未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谭泽军、苏磊,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纠集他人寻衅滋事,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悔改表现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辩称“其未带东西、未动手”,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费某某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09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贺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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