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潘某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第五生产队在册农户(第五生产队共计27户)。2000年,原告家庭在册人口共5人参加本村土地第二轮承包;2007年原告出嫁。2006年期间,原告第五生产队所属的土地被浙江双啸工贸有限公司征用,征用费按在册人口每人应得2500元,但一直未作分配,由于第五生产队小队长与原告父亲存有成见,其于2010年9月初拉拢其他16户农户达成协议,变相剥夺原告的承包权益。原告得知后向被告反映,但被告的班子成员与第五生产队之间相互推诿。向上一级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解决也无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基本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另查明:原告潘某于2006年8月29日与唐官富登记结某。婚后,原告的户口未迁移,仍一直留在被告处;也未分得丈夫唐官富所在的台州市X村的承包田地及享受该村X村民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内容系由被告出具)、第五生产队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路东田款分配表、结某、台州市X村的证明书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在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享有被告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虽已出嫁,但其户口尚未迁出,仍在被告村X村里也未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仍应具有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承包地是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每个农村X组织成员均有承包本村X村土地的权利;而征地补偿款是对被征收集体土地的货币补偿,因此亦具有保障本村村民基本生活的功能,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依其成员资格享有相应份额的权利。被告在庭审中称征地补偿款先打入其账户,然后转到第五生产队进行分配,但根据法律规定,分配征地补偿款应是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职责,原告作为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五生产队之间如何结某,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宜由双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王某乙荣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乙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