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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张华、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张华、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张华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2009年6月6日8时25分许,张华驾驶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的轿车,在本市X路X路,将骑助动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左胫骨骨折。同年7月16日,交警部门出具了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0元、医疗用品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6,247.25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6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92,523.45元;2、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请,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57,676元,增加牵引及停车费95元的诉请,变更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撤销了医疗用品100元的诉请,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因驾驶员系雇佣行为,同意由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责任无法认定,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对具体的诉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拐杖费、牵引及停车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同意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由法院酌定。另要求对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2,68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9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8时25分许,张华驾驶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的小客车与原告殷某某驾驶的燃气助动车在本市X路X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同年7月16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华驾驶沪x号轿车沿广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共和新路向南左转弯,适有殷某某驾驶x的燃气助动车在该路口由西向东直行,二车相撞。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交键是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的灯色,该路口东西方向直行、左转弯分别有二组信号灯控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12.5天,期间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2,766.90元,其中饮食费82.95元。出院后原告因复诊所需支付了医疗费1,236.20元,购买了腋下拐140元。经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核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600元。同年11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中下段骨折,现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9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当事人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又查明,殷某某系上海永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并于2007年4月9日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张华系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肇事车辆沪x小客车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病史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宝山区X镇X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住证,上海永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施救费及停车费单据,机动车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结算单,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责任的关键是事发前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信号灯的规定通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或故意造成自己损失的证据,因此被告机动车一方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驾驶人张华系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雇员,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赔偿由雇主承担。据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由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1,2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期限及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16,247.25元,原告系上海永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诉请的月工资标准未超过建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给予的9个月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自2007年起在上海购房居住,其生活和消费均来源于城市,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计算的标准,上海市统计局已公布了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年,原告按此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交通费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治疗及处理事故所需,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3,0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2,600元,本院根据保险公司定损单核定的金额,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受伤后,造成衣物破损,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1,400元、牵引及停车费95元,被告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还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2,68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95元确认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1,2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6,247.25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87,249.45元;

二、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牵引及停车费95元,合计人民币2,295元,该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95元,尚应支付2,212.05元;

三、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殷某某的医疗费32,683.95元凭据自负;

四、对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6.5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38.50元,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周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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