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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马慧,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37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农历经坡头寨段青社介绍,我于被告相识,一个月过后就草率结婚。1995年7月生长子李某博,2001年生次子李某博。由于认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生活习惯、爱好存有差异。加之被告嫌我家穷,我外出打工挣钱养活两个孩子,被告却说三道四,我实在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

被告辩称:1993年底,经我村段青社介绍,相见为友,多次相谈,情投意合,后形影不离,感情日益加重。1994年12月结婚时间不久便生下一个孩子,全家欣喜若狂,我忙前忙后,父母问寒问暖,唯恐侍候不周,日子虽比不上小康,但也实属平安之家。2001年又生下第二个孩子,现年我们已经结婚16个年头了,我不愿意离婚,不想让孩子没有亲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腊月结婚,1995年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博,X年X月X日生次子李某博。2009年2月份,俩人吵架,原告离家外出打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材料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两人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先后生下两个儿子且结婚已长达十余年。现被告因原告外出打工与其发生争执,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胡东兴

人民陪审员张瑛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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