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2日零时许,出租车司机韩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送客到固始县X路小南海浴池旁,在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汪寅元驾驶的豫x号黑色捷达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人殷某某在韩某某已经报警请求交警处理事故现场的情况下,拔打手机叫来沈晓波、朱仁巍、孙军、桂磊、程明中五人,五人到现场后,伙同殷某某、汪寅元对韩某某拳打脚踢数分钟,其间程明中又用砖块向韩某某头部猛砸一下。后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伤情系重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殷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夜,汪寅元、沈晓波、朱仁巍、孙军、程明中(均已判刑)、桂磊六人在殷某某家喝酒。当夜零时许,因酒喝完了,汪寅元驾驶豫x号黑色捷达车和殷某某外出买酒。在固始县X路小南海浴池旁,出租车司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固始县X村)驾驶豫x号出租车送客,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汪寅元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人殷某某在韩某某已报警请求交警处理事故现场的情况下,拔打孙军手机叫来孙军、沈晓波、朱仁巍、桂磊、程明中五人,被告人殷某某伙同汪寅元、孙军、沈晓波、朱仁巍、桂磊、程明中对韩某某拳打脚踢,孙军将韩某某撞倒在出租车上,沈晓波从侧面将韩某某踢倒在地,被告人殷某某用脚踹韩某某的脸,其一伙将韩某某围在中间继续拳打脚踢,临走时,程明中用砖块往韩某某脸上砸一下。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系钝性外伤打击头面、颈部,创伤刺激引起脑血管痉挛,致脑梗塞发生,损伤程度可评定为重伤。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同案犯孙军、汪寅元、沈晓波、朱仁巍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x元、1000元、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08年4月11日晚23时30分左右,我开出租车送人到固始县X路小南海浴池旁,我倒车时,车尾与一辆从北往南行驶的轿车车头相撞。撞车后,从轿车上下来两个年青人。我打110报警,110讲转到交警队处理。我对轿车下来的人讲,车有保险,撞坏了我帮你修。高个子(殷某某)打手机,手机是矮个子的,打电话让人过来,过有4、5分钟,有5个年青人跑到现场,轿车下来的那个高个子用拳往我眼打两拳,当时看不见了,然后,这些人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在地。他们用脚往脸上、头上、身上使劲踢,等醒来在人民医院。他们中应该有人用砖头砸我头。
2、证人吕×、何××、李××、张××证言,有七人将韩某某围在两车间的夹缝里,一起用脚踹韩某某约5分钟,这时围观的人说110来了,这七人一哄而散,往南山头跑了,120来了,把韩某某抬上车。
3、证人韩××(韩某某儿子)证言,听象其父亲通过出租车内电台喊,让到小南海看看,就驾驶出租车到后问怎么回事,黑色捷达车旁边站着的穿黑色上衣(殷某某)男青年问我想干啥,我说我爸车有保险,给你修车,殷某某讲,你怎么这样厉害,后看着我的车连说两遍我车牌号,说完抓住我的上衣,用胳膊夹我的脖子,把我带到一电线杆上靠着,我爸把拉开后,害怕他们打我,让我开车走了,我回家找我妈,没找到,又回到现场时看见我爸躺在地上,脸上、地上全是血。
4、同案犯汪寅元、孙军、沈晓波、朱仁巍、桂磊、程明中供述了上述事实。汪寅元、朱仁巍、程明中同时供述殷某某用脚踹倒在地上的韩某某脸。
5、被告人殷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与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能够相印证。
6、固始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现有资料综合分析可以认定,韩某某系钝性外伤打击头面、颈部,创伤刺激引起脑血管痉挛,致脑梗塞发生,其损伤程度可评定为重伤。
7、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8、赔偿协议证实赔偿的情况。
9、本院(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对同案犯的处罚、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
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汪耀洲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