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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竹某某,男,1967年9月15日。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竹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秋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竹某某在固始县X路收废品时,以35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运至家中窝藏。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180元。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竹某某在固始县城关陈元光广场北侧收废品时,以18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深兰色弯梁两轮摩托车,运至家中窝藏。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28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竹某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竹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竹某某有自首情节,赃物已追退给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竹某某在固始县X路收废品时,以35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运至家中窝藏。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180元。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竹某某在固始县城关陈元光广场北侧收废品时,以18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深兰色弯梁两轮摩托车,运至家中窝藏。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280元。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竹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两辆摩托车被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勇2008年3月1日报案陈述,昨天夜里,停放在自家门前的红色五羊本田125型跨式两轮摩托车被盗。2、被害人叶某某陈述,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借用王××深兰色弯梁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对面的小吃街内被盗。3、证人王××的证言与叶某某陈述能够相印证。4、证人竹××证实,儿子竹某某在固始县城关收废品,放两辆摩托车在家中,听说是竹某某买的。5、凌××(竹某某妻子)证言,家里放两辆摩托车是竹某某收废品时收的,在哪里买的,从谁手里买的,不清楚。6、被告人竹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7、固始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对被告人竹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竹某某到案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追退给被害人。10、被告人竹某某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竹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竹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竹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退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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