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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诉被告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又名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华容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黎某诉被告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08年5月25日,原、被告经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胡某猛由被告胡某抚养,婚生女孩胡某婷由原告黎某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婚生男孩胡某猛于2009年7月底才由被告接回老家抚养至今。2010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前往广东打工,独自丢下胡某猛一人在老家,由胡某猛爷爷和二伯照管。因没有父母照顾,8岁多的儿子胡某猛在寒冷的冬天只能自己洗衣服,甚至连吃早餐的钱都没有。原告于2010年回永兴县探望了胡某猛几次,并与其班主任谢老师沟通,将早餐钱汇到班主任谢老师的账户上,由谢老师每个星期支付胡某猛10元早餐钱,这才解决小孩吃早餐的问题。2011年暑假,通过村里人和被告的二哥二嫂劝说,由原告将胡某猛接到原告家居住。原告与胡某猛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几天里,胡某猛强烈要求与原告在一起生活。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了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特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婚生男孩胡某猛由原告黎某抚养,变更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X号、胡某猛的户口簿一份,拟证明胡某猛的身份情况。

X号、(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2008年5月25日原、被告经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以及胡某猛抚养权的情况

X号、胡某发给黎某的短信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将儿子胡某猛交由原告抚养。

X号、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拟证明原告工作、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小孩。

被告胡某未予答辩、质证。

本院经综合审核,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X号证据通过与原告手机核实,对短信的真实性及被告不同意承担抚养费的情况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实被告完全同意将小孩交由原告抚养,只是要求征求小孩的意见,对X号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5月25日,原、被告经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胡某猛由被告胡某抚养,婚生女孩胡某婷由原告黎某抚养。离婚后,婚生男孩胡某猛于2009年7月底由被告接回到老家永兴县X组抚养。2010年,被告离家前往广东打工后,胡某猛跟随爷爷、二伯一起生活。2011年暑假,原告探望儿子时,向被告提出要求将儿子带回深圳与原告生活一段时间,通过村里人和被告的二哥二嫂劝说,原告将胡某猛接回深圳与原告生活。原告与胡某猛在一起共同生活后,胡某猛即提出要求与原告在一起生活。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婚生男孩胡某猛由原告黎某抚养,并变更诉讼请求,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另查明:原告现担任广东省东莞市泰维模具有限公司财务采购经理,每月工资2500元-5000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具有正当理由。2008年5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婚生男孩胡某猛由被告抚养。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尽心照顾孩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综合考虑被告的经济条件和生活环境,由原告照顾婚生儿子胡某猛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另法官通过电话与被告沟通,被告表示同意婚生男孩胡某猛由原告抚养,系其意思自治表示。故此,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原告意思自治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猛由被告胡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黎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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