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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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0月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11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某儿,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舞钢市职业高中学生,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0月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红、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颜三省(因病取保候审,另案处理)三人在舞钢市X乡杨庄中学南一小卖部殴打卢新生,尹某某上前劝架,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颜三省对尹某某进行殴打,后尹某某逃走,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颜三省、陈俊鹏(未满16周岁)在舞钢市X乡后营坝附近追上尹某某并再次对其殴打,经鉴定,尹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称其是X年X月X日出生。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颜三省(因病取保候审,另案处理)三人在舞钢市X乡杨庄中学南一小卖部殴打卢新生,尹某某上前劝架,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颜三省对尹某某进行殴打,后尹某某逃走,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颜三省、陈俊鹏(未满16周岁)在舞钢市X乡后营坝附近追上尹某某并再次对其殴打,经鉴定,尹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供述,同案犯颜三省供述,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人陈XX、卢XX、侯XX、王XX、岳XX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严重危害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称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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