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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师曾,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67年8月1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龙国清,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同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师曾,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龙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6月18日,李某乙与鼎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某乙购买鼎业公司开发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X路叠丰大厦701户住房一套,购房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李某乙支付了购房款x元,余款x元未支付。后鼎业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委派胡水旺向李某乙收取购房余款,李某乙于同年6月4日向鼎业公司出某一份承诺书,承诺余款在2005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并约定如逾期未支付该款,按月息二分付息,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同年8月6日、8月30日、2007年11月9日,李某乙分别向胡水旺交纳购房余款x元、x元、5000元,合计交纳x元。在此期间,经双方协商同意,鼎业公司在李某乙开的茶楼内消费,以消费金额抵扣李某乙下欠的购房款。至2008年1月24日止,鼎业公司在李某乙所开的茶楼内消费金额总计x元。期间,鼎业公司于2006年7月2日收到李某乙价值x元的木材。后双方就李某乙是否付清购房款及违约金发生纠纷,鼎业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鼎业公司与被告李某乙所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李某乙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鼎业公司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经协商同意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可。鼎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胡水旺向李某乙收取购房款的行为,应视为李某乙向鼎业公司付款。对于鼎业公司主张胡水旺与李某乙串通损害鼎业公司利益,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本案中,李某乙向鼎业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和鼎业公司当庭认可的可抵销债务,已经明显超过其应向鼎业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及合法的违约金,故对鼎业公司提出某某乙应向其支付购房余款x元及利息655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衡阳市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邮政专递费200元,共计710元,由原告衡阳市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鼎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某诉称:1、鼎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仅委托胡水旺帮助李某乙办理房屋两证(房产证、国土证),并未委托胡水旺收取购房款。2、原审认定鼎业公司收取李某乙价值x元的木材,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期间,鼎业公司的代理人对鼎业公司在李某乙茶楼消费4万余元和收取价值x元的杉树均无异议,胡水旺系鼎业公司员工又是鼎业公司的股东,故其向胡水旺交购房款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主持的庭前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鼎业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据:2005年9月3日鼎业公司关于股东胡水旺退股的决议,证明胡水旺、杨某某等人与鼎业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胡水旺已经从鼎业公司退股,故胡水旺、杨某某等人在一审出某某证明没有法律效力。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某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决议是鼎业公司内部决议,公司股东是否退股应以工商部门的股东变更登记为准,且胡水旺向李某乙收取购房款是在该决议之前,李某乙至今不知道该决议的内容。

鼎业公司主张,该证据的原件因另案存于(2009)衡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卷中。

经本院核查,本院(2009)衡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卷中所存的退股决议也是复印件,但业经该案审判人员核对,认为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胡水旺原系鼎业公司的股东的事实,但不能达到鼎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不能作为认定胡水旺、杨某某等人在一审出某某证明没有法律效力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胡水旺收取购房款的行为是否是受鼎业公司委托的行为。经查,2005年5月30日,鼎业公司向叠丰大厦701户(即李某乙)、809两住户下达通知,要求该两住户必须迅速交清购房尾款,以便办理产权及国土“两证”,并在通知下文中写明公司授权由胡水旺全权代办该两户住户的“两证”。该通知虽未告知李某乙是否可向胡水旺交纳购房尾款,但结合通知上下文,李某乙有理由相信其可以将购房尾款交给身为鼎业公司股东又是鼎业公司员工的胡水旺,以便由其办理房屋“两证”。李某乙在同年6月4日向公司出某还款承诺书后分别于同年8月6日、8月30日和2007年11月9日先后三次向胡水旺交纳购房尾款共计x元。在一审诉讼期间,胡水旺出某证明此事并出某了由其本人及杨某某(鼎业公司的财务经理)、黄某湘(鼎业公司股东)三人签名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鼎业公司认为胡水旺、杨某某、黄某湘三人的证言不真实且该证明没有法人代表签字亦未加盖单位公章,故不足为证。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中鼎业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该公司向李某乙等两户下达的催款通知亦未加盖公章,只有该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甲和财务经理杨某某的签名。李某乙在一审时提供的鼎业公司职员在李某乙茶楼消费的证明和收取李某乙杉树价值x元的收条亦仅有经手人夏军华的签字,并无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甲的签字和公司盖章,而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了认可。故鼎业公司以李某乙提供的书面证明没有鼎业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及未加盖公章为由而否认该证据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鼎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鼎业公司还主张胡水旺、杨某某、黄某湘三人与鼎业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胡水旺身为鼎业公司的股东所作的对鼎业公司不利的证明,并不必然无效,原审根据全案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确认其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对鼎业公司主张胡水旺收取购房余款时其已经从公司退股从而提出某水旺无权收取李某乙购房余款的主张。经查,2005年9月3日胡水旺与鼎业公司达成退股决议,而至当年8月30日,李某乙已向胡水旺交纳了下欠购房款共计x元,仅有5000元是在胡水旺与鼎业公司达成退股协议后交纳的,且鼎业公司在形成胡水旺退股的决议后,未告知李某乙,也未通知李某乙对此前的催款通知予以变更。且胡水旺收取该款的事实有公司的财务经理杨某某和另一股东黄某湘的认可。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2、关于原审认定鼎业公司收到李某乙木材款x元有无依据。一审中,李某乙提供了夏军华于2006年7月2日出某某收到杉树计币x元的收条。在一审庭审质证时,鼎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对该证据没有提出某议,并在其后提交的代理词中陈述“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在被告所开办的茶楼消费……中途被告于2006年7月2日还款x元(木材作价),又于2007年3月28日还款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故原审据此认定鼎业公司收取了该笔x元(木材作价)并无不当,对该两笔款项予以了认定。上诉人鼎业公司认为原审认定该笔款项没有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2007年3月28日鼎业公司收取李某乙价值5000元的木材不当,因为李某乙并未就此提出某张或证据,对该事实仅有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且其对该笔款的两次陈述也相互矛盾。在二审期间,李某乙已经明确放弃对该笔款项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中,鼎业公司起诉要求李某乙对拖欠的购房尾款x元在抵扣茶楼消费及木材价值后还应支付购房欠款及利息x元,而李某乙已实际向胡水旺支付购房款x元,鼎业公司另在李某乙茶楼消费抵款x元,并收取李某乙价值x元的木材,上述款项已经超出某李某乙应支付的购房尾款及利息,故原审认定李某乙未欠鼎业公司购房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610元,由原告衡阳市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张远毅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伟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陈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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