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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贺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且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的湖南x号农用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无交通信号控制的宁涟公路娄底市X镇恩口桥地段。此时,被害人陈××在末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曾×、周××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地段。两车相会时,摩托车左扶手的离合器拉杆与农用车货厢左前角钢筋板发生碰撞,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摩托车受损,陈××、曾×、周××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贺某弃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所受损伤属重伤、伍级伤残,被害人曾×所受损伤属轻伤。

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对于本次事故,被告人贺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曾×、周××不承担责任。

该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其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贺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某查明:2003年10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且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的湖南x号农用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无交通信号控制的宁涟公路娄底市X镇恩口桥地段。此时,被害人陈××在末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曾×、周××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地段。两车相会时,摩托车左扶手的离合器拉杆与农用车货厢左前角钢筋板发生碰撞,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摩托车受损,陈××、曾×、周××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贺某弃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所受损伤属重伤、伍级伤残,被害人曾×所受损伤属轻伤。

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对于本次事故,被告人贺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曾×、周××不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某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贺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陈××经济损失22.4万元,赔偿了被害人曾×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曾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某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贺某到案的经过;

2、证人陈××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贺某交通肇事致其重伤、伍级伤残的事实;

3、被害人曾某陈述,证实被告人贺某交通肇事致其轻伤的事实;

4、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贺某交通肇事致其轻微伤的事实;

5、证人李××、朱××、贺××、宋×、罗××、贺×、傅××的证言及李××、朱××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贺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陈××、曾×、周××不同程度受伤后弃车逃逸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娄底市农机监理处《证明》、湘潭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证明》、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监理《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审某、审某单,证实湖南x号农用车车主系被告人贺某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肇事车辆湖南x农用车、湘x摩托车肇事时车况;

10、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公伤鉴字[2004]第(1186)号法医学鉴定书、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的伤情为重伤,构成五级伤残的事实;

11、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曾某伤情为轻伤的事实;

12、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娄公交直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贺某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曾×、周××不承担该次事故责任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4、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贺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某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某谭金梅

人民陪审某谭小桂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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