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荣伟,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鲁某某为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伟与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有两男两女四个孩子,几年前就二原告的养老问题经家族人协商,曾达成过协议,由二被告一人养活一个老人,二原告的住房也由二被告扒掉,但在对二原告履行义务过程中,二被告互相推脱形成纠纷,经本族自己、村干部、乡干部调解,至今未能就二原告的养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其二家宅基地交界处各建一间房供原告居住,每人每年给原告小麦500斤、水稻150斤、500元生活费,二原告医疗费由二被告均摊。
被告李某乙辩称,关于二原告养老问题,经协商已于2007年农历8月初达成协议,并采用抽签的方式决定由其负责父亲看病及生养死葬,由被告李某丙负责母亲费用,应该按该协议执行。
被告李某丙辩称,其无能力建房,愿意为原告提供住房,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生育两个儿子,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家。二原告在二被告家每次居住一年,现在被告李某丙家居住,单独生活,二被告曾就赡养二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李某乙赡养父亲,被告李某丙赡养母亲,现二原告不同意按协议执行,要求单独生活,二被告对二原告共同赡养。庭审中二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二被告各自为原告提供住房。原告李某甲现在身体尚可,能够独立做饭生活,原告鲁某某身体有病。
本院认为,赡养义务是公民对年老无能力生活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李某乙要求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提供住房,每人每年小麦500斤,水稻150斤,生活费500元自2010年农历9月初开始支付的要求应予支持。原告年迈,且鲁某某现身体有病,原告要求二被告均摊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自为二原告提供适合居住房屋一间;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自2010年农历9月份开始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500斤,水稻150斤,生活费500元,于每年农历9月初10前一次付清;
三、二原告以后医疗费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平均分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88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承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