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文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文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锦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文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文锦公司与重庆南川爱溪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溪公司)签订了《细粉煤灰购销合同》,由文锦公司购买爱溪公司的煤灰。合同约定了相关购销事项,并约定有效期为3年(2009年12月19日到2012年12月18日),文锦公司除在爱溪公司厂区灰库底部提货外,还应尽量将爱溪公司储灰场内的煤灰有条件运走。自2010年12月22日起,李某及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大铺子居委二组(以下简称大铺子居委二组)的部分居民以爱溪公司储灰场是征用该组土地修建,部分征地遗留问题没有解决为由,不断采用李某管理使用的渝x号汽车或人力堵塞进出储灰场的公路,致使文锦公司委托的陈某某不能拉运煤灰。纠纷发生后,经南川区X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文锦公司遂于2011年3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某、李某排除妨害,并按每日1000元赔偿损失。
李某辩称:我没有实施妨害文锦公司拉运煤灰的行为,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李某辩称:爱溪公司的储灰场给部分居民造成了损失,我是受居民的委托阻止文锦公司在爱溪公司的储灰场拉运煤灰,不是适格的被告。即使我有阻拦堵车的行为,也已经停止了妨害。
一审法院认为,文锦公司依据其与爱溪公司签订的《细粉煤灰购销合同》到爱溪公司的储灰场拉运煤灰,该合同至今未解除或终止,应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法定程序均不能阻止文锦公司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无论李某是违法接受大铺子居委二组的委托,还是自作主张,均不应当阻止文锦公司在爱溪公司储灰场拉运煤灰。因此,文锦公司要求李某排除妨害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至于爱溪公司对大铺子居委二组的征地补偿问题是否合理解决,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当依法另行解决。对于文锦公司要求李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李某已将阻拦拉运煤灰的汽车开走,消除了妨害,且文锦公司没有提供遭受损失的充分依据,难以计算其损失,文锦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诉讼中,文锦公司要求撤回对李某的起诉,理由合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李某不得妨害文锦公司在爱溪公司储灰场拉运煤灰。二、驳回文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驳回文锦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根据文锦公司与爱溪公司签订的《细粉煤灰购销合同》的约定,文锦公司只能运走爱溪公司厂区内的煤灰,对于当天不能运完的煤灰,可以运送到大龙洞废灰场储存,但其无权运出。而一审判决却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有权运走大龙洞灰场的煤灰,并进而错误的认定其运输行为受法律保护。2、因爱溪公司过量堆放煤灰,导致大铺子居委二组的农民青苗受损,损失达38万多元,一直未予解决,加上文锦公司在运输煤灰时,造成了道路损坏和环境污染,受损居民为了得到解决,才自发组织起来阻止文锦公司运输粉煤灰。其作为是代表该组的集体行为,并非个人行为。
文锦公司辩称:1、我司与爱溪公司的合同已经约定我司有权购买爱溪公司储灰场的煤灰。而且,我司与爱溪公司的合同关系是否合法,与李某等人无关,他人无权干涉。2、公安机关的证实材料已经证明李某等人实施了堵塞公路的行为,李某在一审中也承认有妨害行为,故应当认定是李某的个人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文锦公司依据其与爱溪公司订立的买卖煤灰的合同,到爱溪公司的大龙洞储灰场拉运煤灰,系履行双方合同的行为,至于合同履行是否适当,是否超出合同范围,均与李某无关,应由合同双方依法解决,李某无权干涉,更不能以非法手段阻止文锦公司运输煤灰的车辆通行。即使其认为文锦公司与爱溪公司签订的合同损害了其权益,也只能依法主张。因此,文锦公司要求李某排除妨害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某上诉称文锦公司无权运输大龙洞灰场的煤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称其阻止文锦公司运输煤灰车辆通行的行为系代表大铺子居委二组的集体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组经召开村X组会议决定集体实施阻拦行为,故其行为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中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简元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跃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