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X号X楼厢房,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乐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
被告陆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X号X楼厢房。
原告姚X与被告陆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及其委托代理人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诉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X年X月,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携子住回娘家,后被告曾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X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原、被告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
被告陆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X年相识恋爱,200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陆XX。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0X年X月XX日,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后原告携子住回娘家。原告曾于200X年XX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0X年X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
另查明,19XX年X月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00X年X月XX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审理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财产需法院处理,原告个人所负债务x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今若有财产或住房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体谅与关爱。200X年起,双方即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后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所生之子陆XX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其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仍随原告生活为妥,至于被告所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可予采纳。因目前被告下落不明,今后若有财产或住房纠纷,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X与被告陆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陆XX随原告姚X生活,被告陆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给付陆XX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陆XX18周岁时止(上述钱款由原告姚X具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姚X、被告陆XX各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剑晖
审判员刘鲁宁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