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罗某甲。
原告徐某与被告罗某甲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经原告担保向台州市X村合作银行蓬街支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后被告不知去向,路X村合作银行蓬街支行向原告催讨,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代被告偿还给路X村合作银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2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还人民币x.2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保证借款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罗某甲经原告徐某等人担保分二次向台州市X村合作银行贷款(略)元的事实。
二、出示收贷收息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罗某甲在银行的借款及其利息共计x.26元由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代为偿还的事实。
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罗某甲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2009年8月6日,被告经原告以及陈长征、罗某乙等人担保分别向台州市X村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70万元、75万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代被告偿还给路X村合作银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26元。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代偿的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基于连带责任保证为被告罗某甲向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2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徐某要求被告罗某甲偿还代偿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代偿款人民币x.26元及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依法减半收取6580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陈丽红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