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某电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公司第二十一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无锡某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某集团公司第二十一研究所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已支付款项并赔偿违约金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无锡某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公司第二十一研究所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登记号为x的技术开发合同;
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互不负有支付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9日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上述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王维佳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