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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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双印等诉陈福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XX年XX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市XX乡XX村XX九组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理,男,19XX年XX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市XX乡XX村XX组X。

原告吴X氏,女,19XX年XX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市XX乡XX村XX组X。

原告王X宽,男,19XX年XX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市XX乡XX村XX九组X号。

原告王X荣,男,19XX年XX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市XX乡XX村XX九组X号。

原告王东X,女,19XX年XX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市XX乡XX村XX九组X号。

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支XX,男,19XX年XX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

被告陈福X,男,19XX年XX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XX镇XX居委会南组X号。

被告朱XX,男,19XX年XX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村XX沟X号。

委托代理人彭XX,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XX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XX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乔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19XX年XX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村XX沟X号。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XX区X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梁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

原告王XX、吴X理、吴X氏与被告陈福X、朱XX、郓城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公司)、被告中国XX保险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菏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后于2009年3月26日依法追加王X宽、王X荣、王东X为本案共同原告。本案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支XX、被告陈福X、被告郓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菏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共同诉称,六名原告系X春云的直系亲属,X春云于2008年6月18日16时03分许,乘坐于其女儿王东X驾驶的牌号临沂x的电动自行车的后座,沿场中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陈福X驾驶车身左右两侧未安装安全护栏为被告郓城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鲁R-x陕汽牌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F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场中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泉路西侧250米处时,X春云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自行车时,碰及骑车人的左手臂,致电动自行车失控倒地,X春云被被告陈福X驾驶的牵引车碾压死亡。故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住宿费7560元、医疗费640元、交通费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6300元、物损费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代理费x元。上述费用由XX菏泽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要求被告陈福X、朱XX、郓城公司承x%。另被告陈福X与朱XX已经支付了赔偿费23万元,该笔费用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陈福X、朱XX、郓城公司共同辩称,六原告所述基本符合客观事实,另被告陈福X、朱XX系车辆鲁R-x陕汽牌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F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郓城公司系挂靠关系。同意对六原告予以合理赔偿,但事故发生后陈福X、朱XX已经向六原告支付了2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菏泽分公司辩称,涉案挂车鲁x交强险属有效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以及财产损失1498元,另由于X春云系当场死亡,故不同意赔偿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X春云的丈夫,原告吴X理、吴X氏系X春云的父母,原告王X宽、王X荣、王东X系X春云的子女。2008年6月18日16时03分许,原告王东X骑牌号为临沂x电动自行车并在后座载其母X春云沿场中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陈福X驾驶经检验车辆制动性能差及车身左右两侧未安装安全防护栏的鲁R-x陕汽牌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F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场中路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三泉路西侧约250米处时,王东X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自行车时碰及骑车人左臂,而失控倒地,X春云倒入牵引车后轮前,被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

2008年6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X春云进行尸表检验及分析死因,鉴定结论为:X春云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多部位严重损伤死亡。

2008年6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涉诉事故车辆的技术状况及与事故的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受检的鲁R-x陕汽牌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F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制动性能差及车身左右二侧未安装防护栏,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但可以排除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2008年6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甲车鲁R-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F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乙车临沂x电动自行车的碰撞形态及X春云是否遭受甲车碾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倒地过程中的临沂市x电动自行车与鲁R-x陕汽牌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F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轮发生过碰撞、挤压;X春云倒地后遭受鲁R-x陕汽牌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F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轮胎碾压过可以成立。

2008年7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X骑电动自行车时后座载人存在着过错行为,且在行驶过程中违法超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自行车。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及违法行为应负事故责任;陈福X驾驶经检验车辆制动性能差的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规定,但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陈福X驾驶车身左右两侧未安装防护栏的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负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王东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福X负事故次要责任。

2008年1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为双方调解,调解未成而向双方送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陈福X、朱XX、郓城公司对六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及1738元的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评估费数额均表示认可,双方对交通费数额达成一致,认可交通费数额为8000元。被告陈福X、朱XX自认尽管以朱XX的名义与被告郓城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但两人均是涉诉牵引车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共同合伙经营,故同意由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六原告均表示王东X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但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表示予以放弃。原、被告均同意若被告朱XX、陈福X应当赔偿的数额低于其已经支付的23万元,为了避免讼累,原告对于该部分差额在本案中予以退还。

另查明,车牌号为鲁R-x陕汽牌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F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郓城公司,被告朱XX与被告郓城公司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并约定:被告朱XX对该车享有经营权、收益权,每年向被告郓城公司支付2000元挂靠费用,由郓城公司为其代办保险,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

又查明,2008年4月28日,被告郓城公司以鲁R-FXXX挂车权利人之名义向被告XX菏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X春云的父母即吴X理、吴X氏系农业户口,除子女抚养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吴X、吴X山、X春云(死者)。X春云自2003年1月起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XXX号,长期经营米店生意。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2份、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永城市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出具书面证明、上海宝山区X镇外口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租房合同、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评估意见书、修车费及修车清单、评估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救护车费用发票、完税证明、车辆保单;被告朱XX提供车辆挂靠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王东X骑电动自行车时后座载人,且在行驶过程中违法超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自行车以及陈福X驾驶车身左右两侧未安装防护栏的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行驶所致。王东X与陈福X对此次事故均应负相应责任,由于本案原告方放弃追究王东X的侵权责任,则本案被告方对原告方放弃的份额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福X与被告朱XX共同出资购买了牌号为鲁R-x陕汽牌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F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用于合伙经营,两人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XX与被告郓城公司之间订有挂靠协议,可以认定被告朱XX与被告郓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被告郓城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权利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挂靠协议中免除被挂靠方的责任的条款,对外不能作为其免责事由。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误工费、修车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代理费的请求,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一、死亡赔偿金:根据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0年计算以及被告应负责任,予以确定。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以5年计算,并考虑其他扶养人人数以及被告应负责任,予以确定。三、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当事人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四、医疗费、修车费、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以及被告应负责任,予以确定。五、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并考虑被告应负责任,予以确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陈福X的违法驾车行为致使X春云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按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七、诉讼代理人:原告方为诉讼而聘请律师,并支付代理费,系原告方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本院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单据、参照相关规定及被告应负责任予以确定。综上,本案的赔偿项目及基数为: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住宿费7560元、医疗费640元、交通费8000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6300元、修车费1498元、评估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代理费x元。被告XX菏泽分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对于被告XX菏泽分公司所持X春云因事故当场死亡而不产生医疗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医疗费仅系救护车随车急救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方提出X春云在交通事故中损失手机一部,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原告方与被告陈福X、朱XX达成一致的意见,即被告陈福X、朱XX已支付x元,若有超出应负赔偿数额的部分由原告予以退回,本院认为为了避免讼累,对于超出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福X、朱XX应赔偿王XX、吴X理、吴X氏、王X宽、王X荣、王东X属X春云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住宿费3024元、交通费3200元、丧葬费7900.4元、误工费2520元、评估费96元、诉讼代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73元。(已履行x元,王XX、吴X理、吴X氏、王X宽、王X荣、王东X应退还7706.27元)

1.二、郓城XX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

陈福X、朱XX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支付王XX、吴X理、吴X氏、王X宽、王X荣、王东X属X春云的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640元、修车费1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2.7元,减办收取4941.35元,原告王XX、吴X理、吴X氏、王X宽、王X荣、王东X承担2964.81元、被告陈福X、朱XX承担197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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