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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0)普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化名“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平坝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平坝县X组X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18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X路X号光头湖南料理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注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旁边椅子上的黑色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逃跑途中被被害人杨某某等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裴某某、黄某乙、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及作案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卢刑初字第X号、本院(2009)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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