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x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xx镇X组X号,系原告的亲戚。
被告郑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农业园区X村金光X号。
原告刘xx诉被告郑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x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案外人虞xx欠原告劳务费,虞xx将其对被告郑xx的120,000元债权中的10,000元转让给原告,而虞xx对被告郑xx享有债权的事实,于已生效的(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郑xx立即支付工程款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债权转让书》1份,旨在证明虞xx将其对被告郑xx的120,000元债权中的10,000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2、(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虞xx对被告郑xx享有债权的事实;
被告郑xx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案外人虞xx与许xx签订《清包协议书》,约定由许xx将四团厂区项目部的集体宿舍、单身宿舍、办公楼及职工食堂工程从基础挖土开始到工程验收,一切泥工工程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虞xx为向许xx催讨工程款,向郑xx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今特委托郑xx等人前来你处要回四团工地泥工班所剩民工工资计贰拾伍万贰仟肆佰陆拾壹元。委托人虞x、被委托人郑x”。郑xx持该委托书前去许xx处催款,于2008年2月24日与许xx签署《人工费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由郑xx全权代理虞xx与许xx结算工程款,虞xx出具委托书上载明的工程款金额252,461元缺乏依据,应以许xx结算为准;经协商确定实际工程量金额为130,000元,另暂扣保修费10,000元,还约定了付款期限等各自权利义务,落款处载有许xx、郑xx及虞xx签名。协议书签订后许xx即向郑xx支付了120,000元工程款。
之后,虞xx以许xx与郑xx签订的《人工费结算协议书》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许xx与郑xx于2008年2月24日签订的《人工费结算协议书》无效。
2010年1月7日,虞xx出具《债权转让书》,明确将郑xx向许xx讨回的120,000元中的40,000元债权,按份转让给刘x、刘xx、刘xx、刘xx每人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郑xx持有虞xx出具的相关委托书,向许xx收取了工程款120,000元,该款项应由受托人郑xx转交给委托人虞xx,但郑xx却占为己有,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虞xx对郑xx享有120,000元债权。本院还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虞xx明确表示将许xx支付给郑xx的120,000元中的10,000元转让于原告刘xx,故虞xx的债权转让行为对郑xx发生法律效力,自本院诉状副本及《债权转让书》送达至被告处时生效。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郑xx支付工程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记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