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宁津县,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助动车至本市X路、桃浦路口,见朱某某独自在马路边行走,遂驾驶助动车从朱某某左侧身后行驶过去,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抢得被害人朱某某拎包1只,内有共计价值人民币575元的诺基亚牌7360型手机1部、绿丹尼太阳镜1副及人民币40余元。
被告人曹某某于2009年9月4日被河北省景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谭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