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
上诉人谢某为与被上诉人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15日,朱XX与谭XX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谭XX以126万元的价格购买朱XX的8辆斯太尔重型车,首付款为15万元,朱XX委托邱XX办理过户手续,收取车款。2010年11月25日,谢某向邱XX支付15万元。2010年12月2日,朱XX的6辆斯太尔重型车过户给清远市XX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日,邱XX收到111万元。
谢某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0月下旬,谢某经一个不知姓名的朋友介绍与邱XX相识,在没有看过车辆及车辆证件的情况下,双方协商谢某以122万元的价格购买邱XX8辆工程车,并约定谢某提前支付15万元定金。2010年11月25日,谢某分二次汇入邱XX银行账户共计15万元。后谢某多次催促邱XX交车并办理相关手续,但邱XX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邱XX提出车不卖了,但15万元定金一直不退。故请求判令邱XX返还定金15万元。
邱XX答辩称:双方并无买卖合同关系,邱XX没有8辆工程车出卖,实际情况是:谭XX与谢某一起做车辆买卖中介,以谭XX名义与朱X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以126万元的价格向朱XX购买8辆工程车,并转卖给第三方,从中赚取差价。邱XX受朱XX的委托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收取购车款的事项,谢某分二次共汇入邱XX银行账户的15万元,是应谭XX的要求支付的购车首付款。后谭XX支付余款111万元,邱XX向谭XX交付了8辆工程车,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故要求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8辆工程车的买卖关系主体及谢某所支付款项的性质,即谢某汇给邱XX账户的15万元是谢某向邱XX购买8辆工程车的定金还是谢某为履行谭XX与朱XX之间的八辆工程车买卖关系所支付的首付款。谢某主张其与邱XX之间存在购8辆工程车的买卖关系,并预付了15万元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精神,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谢某主张与邱XX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则应对买卖关系产生及成立等过程承担举证责任。现谢某诉称由不知名的朋友介绍向邱XX购买8辆工程车,在未检验车辆、也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即支付15万元的定金,但对该买卖关系产生的过程除15万元汇款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也与该院所查明的邱XX本人并无8辆工程车,而是受朱XX委托办理相关车辆买卖事宜,且是与谭XX协商并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均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等事实相悖。谢某称其与邱XX之间存在8辆工程车的口头买卖关系,其所汇的1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定金的诉称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该院无法认定。故对谢某诉请要求邱XX返还定金15万元的诉请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谢某负担。
谢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谢某与邱XX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邱XX将8辆工程车以122万元卖给谢某,邱XX还带谢某到场地里看过工程车,将工程车的行驶证等手续给谢某看过,邱XX也承认有权代理朱XX售车,故谢某相信邱XX有权售车。即便邱XX最后无货供给谢某,也不能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审认定案外人朱XX与谭XX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朱XX、谭XX的证言也不可信。二、原审程序违法。考虑到与邱XX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谢某最初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经过一段时间的调查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最后又以谢某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其诉请,做法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履行释明权而未履行,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邱XX支付谢某15万元。
邱XX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谢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邱XX是受朱XX委托收取谭XX的购车款,与谢某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谢某向本院提交账户活期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15万元系谢某自己支付,并非他人汇入,案外人谭XX称15万元系他人汇入谢某账户,与事实不符。邱X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谢某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谢某与邱XX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关系,15万元款项是否为谢某支付的购车定金;二、原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关于焦点一,谢某主张与邱XX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向邱XX支付了15万元,不足以证明该15万元系其本人向邱XX买卖车辆的定金;相反,邱XX为证明真实的车辆买卖合同主体为谭XX与朱XX,谢某系按谭XX要求支付15万元购车首付款,邱XX系受朱XX委托收取购车款,提供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机动车销售发票、二手车销售发票以及邱XX的银行交易查询单等证据。结合双方一、二审期间的陈述,本院认为邱XX的陈述更为可信,对谢某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谢某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陈述与邱XX间存在口头买卖关系,15万元系购车定金,故原审法院依照该起诉状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审理并无不当,谢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就案由变更另行释明,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谢某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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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赵江涛
审判员黄海兵
代理审判员方资南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