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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赵某某、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成彬,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住(略)。

被告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成彬,被告北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城建支行,现已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赵某某及北辰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某向建行城建支行借款用于购买(略)房屋。吴某某为赵某某配偶。赵某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赵某某和吴某某同意将该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建行城建支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如约向赵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赵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09年6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x.38元、利息x.06元,北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建行城建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赵某某、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38元,3、赵某某、吴某某给付截至2009年6月29日的利息x.06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4、北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赵某某、吴某某及北辰公司承担。

被告赵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吴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北辰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为赵某某配偶。2001年1月11日,城建支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赵某某(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北辰公司(丙方,保证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己方的公章。合同约定,城建支行向赵某某提供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贷款月利率4.65‰。甲方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甲方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乙方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甲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第五十九条(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规定之利率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赵某某和吴某某同意将该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建行城建支行。合同订立后,城建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赵某某已经累计六个月未还款,截至2009年6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x.38元、利息x.06元,北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帐户基本信息表、对帐单、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城建支行与赵某某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北辰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该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其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行城建支行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吴某某同意将本案贷款所购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建行城建支行,因为借款人赵某某未依约还款,赵某某、吴某某应向建行城建支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北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赵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某某、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赵某某、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赵某某、吴某某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七万六千四百五十一元三角八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赵某某、吴某某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利息二万六千一百零二元零六分(截至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并支付自二○○九年六月三十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某某、吴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四十元,由赵某某、吴某某、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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