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蒋某电话邀约谭建伟(在逃)到怀化市X区三角坪一带抓嫖客敲诈钱财。随后,被告人蒋某又打电话联系小车司机彭某乙和面的司机尹某要租乘二人车辆,并要二人开车到三角坪一带等他。当天上午约10时许,身穿协警制服的被告人蒋某,见易某丁进了一家位于三角坪的芦坪餐馆,估计其是去嫖娼的。于是当易某丁从芦坪餐馆出来时,被告人蒋某便一直尾随易某丁至怀化市中心汽车站附近。然后,被告人蒋某给谭建伟打电话,要谭建伟与司机彭某乙、尹某三人到中心汽车站去。于是,彭某乙驾驶湘x号英伦轿车搭载谭建伟及尹某赶至中心汽车站与被告人蒋某会合。谭建伟、尹某下车后,与被告人蒋某一起将易某丁拦下。接着,谭建伟向易某丁出示了证件并冒充是公安局的。随后,被告人蒋某与谭建伟、尹某一起将易某丁带上湘x号车。被告人蒋某在车上自称“胡警官”,并对易某丁进行了审讯,制作了相关笔录。然后,被告人蒋某以嫖娼为由要易某丁交纳5000元罚款,否则就将嫖娼一事通知其单位和家属。易某丁迫于无奈只好到怀化市X区X路一家信用社取出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蒋某。随后,被告人蒋某给了司机彭某乙1300元和司机尹某1200元,自己拿了1400元,谭建伟分得1100元。
2011年5月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蒋某又打电话给易某丁,约他在洪江市X镇见面。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蒋某与易某丁见面后,称要将易某丁涉嫌嫖娼的材料上报。易某丁请求被告人蒋某不要上报该材料。被告人蒋某称可以不上报,但是要易某丁再交x元保证金。于是,易某丁回家取了银行卡后,与被告人蒋某一起坐车到洪江市X镇。在芙蓉路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上,由被告人蒋某操作取出了易某丁卡上的6800元钱,并交给了易某丁。随后,当二人步行至黔城镇X区附近时,易某丁将68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收钱后,并对易某丁说还差3200元,可以免掉200元钱,余下的3000元5月15日再来拿。2011年5月13日晚22时,被告人蒋某打电话给易某丁再次索要3000元,并约好5月14日在洪江市X镇卫生院门口见面。5月13日23时许,易某丁向洪江市黔城派出所报案。5月14日7时30分,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派员在双溪镇卫生院门口布控,并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已主动退还赃款82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丁的陈述,证人彭某乙、尹某、易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取款视频截图照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联卡和存折复印件,被告人蒋某使用的手机语音清单,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主动退还所获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的刑期从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安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婷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