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
原审被告人桂某,于2011年X月X日被羁押,同年X月XX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桂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X月X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桂某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郭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桂某于2010年X月XX日X时许,在本市某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发生纠纷,后桂某拉扯郭某手指,致其“左示指近侧指间关节闭合性脱位,近侧指间关节侧副韧带、关节囊损伤,现左示指背伸略受限,左手示指指间关节屈曲轻度受限”,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被告人桂某后被查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2461.94元、误工费人民币3900元、营某人民币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61.94元。
案发后,被告人桂某预先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x元,现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地点照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部分民事赔偿相关证据,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部分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桂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缴纳赔偿款,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桂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营某、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酌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人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桂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药费、误工费、营某、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九角四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在案人民币一万元,按照本判决书第二项内容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后,将余款发还被告人桂某。
郭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少,要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至人民币x.94元,并要求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桂某因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郭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61.9元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桂某因其犯罪行为使上诉人郭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郭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已发生的各项实际经济损失已予充分考虑,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其所提要求赔偿后期康复治疗费的上诉理由,可待该项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所提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上诉理由,属于在二审审理期间新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解决,故对其所提全部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对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建忠
审判员唐仑
代理审判员罗灿
二О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