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X区XXXX。
委托代理人刘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阳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原告重庆XX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渊、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至2005年8月,被告在经营开县XX汽修厂期间,在我司赊购汽配材料共计x元,并亲笔出具欠条。被告于2006年1月28日还了5000元、2008年4月30日还了2000元、2009年1月25日还了3000元,三次共付了汽配材料款x元,下欠x元,经我多次催收,一般是20天或1个月左右催一次被告还款,被告总以等他搞工程赚了钱就给为由拖延不给。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下欠汽配材料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我为个人经营,没有做账,钱已通过银行转账还给了原告。欠条的字是我签的,2004年出欠条后,原告催过款的,而我在近三至四年未接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我经营的汽修厂以前叫XX汽修厂,搬到新城后就注销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在经营开县XX汽修厂期间,在原告重庆XX销售有限公司处赊购了汽配材料,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出具了一张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祥云汽配款x元,大写贰万元正。欠款人:王XX。注:(2004年3月至2004年12月10日止)2004年12月27日。”,之后被告又出具了一张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祥云汽配材料款3500元,大写叁仟伍佰元正。欠款人:王XX。付款时间:2005.6.15日,注(截止2004.12.18日至2005.6.7日止)”。原、被告因欠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王XX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重庆XX销售有限公司偿还了x元,但还款时间无法确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原件2份,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欠条,其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XX向原告重庆XX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基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汽配材料款而出具的,具有正当性;同时,该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另外,该欠条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表明出具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因此,该欠条从出具之日起即生效。
关于还款数额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分三次共偿还了x元,尚欠x元。被告辩称,欠原告的钱已经还完了。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欠款已还完,故本院只能确定被告已还款x元的事实。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对于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原告称其每隔20天或1个月左右催被告还款;被告称,2004年出欠条后,原告催过款的,而其在近三至四年未接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原告未提供最近三至四年向被告催款的证据,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三次还款的时间,本院对其陈述的三次还款的时间无法确定,加之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应承担诉讼时效未超过二年的举证不力的后果。
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下欠汽配材料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下欠汽配材料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重庆XX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0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梅红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