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1年7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乙、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初至7月6日,蔡仁杰(另案处理)在台州市X村客运中心东侧一楼开设的“台州市X区多彩娱乐会所”内,放置“马戏团”、“狮王2010”、“海洋之星”、“万能鲨鱼”等赌博机9台供他人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徐某、王某乙、曾某帮助经营、管理。期间该赌场共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A某证言;2、同伙蔡仁杰的供述;3、辨认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5、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6、行政处罚决定书;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乙、曾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徐某、王某乙、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