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谢某醉酒后且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路泽太一级公路XKM+300M处(即台州市X村路段),与施招福驾驶的牌号为路桥x的电动车发生刮擦。经检测,被告人谢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mg/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A、B、C、D某证言;2、血液提取登记表;3、调派出动单;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5、机动车照片;6、物证检验报告;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目无法纪,无证且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谢某归案后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