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女,现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0年11月24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邓某在怀化市康福医药公司担任药品销售员,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经销药品过程中,采取给予回扣费的方式,向禾滩乡X乡卫生院院长行贿,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将药品销售回扣款1600元人民币汇入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院长龙某的信用社存折上;
2、201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凉某卫生院院长张某某的办公室将药品销售回扣款3000元人民币交给张某某;
3、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院长杨某丁药品销售回扣费9800元人民币。
4、2010年8月底,被告人邓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路出口的便桥处委托宋某(已判刑)转交给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院长杨某戊(已判刑)药品销售回扣费57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丙、龙某、张某某、杨某丁、杨某戊、宋某、肖某某证言,龙某的存折复印件、怀化天源医药公司销售药品给禾滩、新寨、凉某、扶罗卫生院的相关书证,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销售药品的经济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费,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九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跃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