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X村东。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乡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姚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某与龙乡客运公司系承包关系,王某某承包了龙乡客运公司所经营的客运线路,车辆属王某某个人所有,车号为京x,按照承包合同王某某向龙乡客运公司缴纳了x元风险保证金。因北京市房山区客运企业重组改制,龙乡客运公司不再有客运经营资质和经营权限,王某某与龙乡客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未到期但法定终止,龙乡客运公司拒绝退还其应退还我的x元风险保证金。在承包期间,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王某某每月向被告缴纳管理费2100元,2100元管理费中含660元养路费。2008年1月份,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养路费,龙乡客运公司也应每月无条件的减收管理费660元,但龙乡客运公司并未将所收的养路费返还给王某某。在承包期内,龙乡客运公司承诺在2008年春节期间,每天给补助费100元,合计700元,但龙乡客运公司并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乡客运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x元、返还养路费660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给付2008年春节补助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龙乡客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龙乡客运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5日改制;2008年11月20日,龙乡客运公司与北京房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房山区交通局将有关王某某的各项费用以发放改制补偿款的方式结清,其中包括了3万元的保证金和6600元养路费,事实上王某某也未向龙乡客运公司交纳过3万元保证金;而且龙乡客运公司为王某某买车垫付了3万元,从王某某处扣除的2万元系王某某应还龙乡客运公司的款项;在2008年10月16日王某某与龙乡客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其承诺补偿协议签字后,不以任何理由起诉龙乡客运公司,因此,其起诉有悖《补偿协议》的约定;王某某未参加2008年春节期间的客运,故不应得到700元春节补助费。故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王某某、龙乡客运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王某某承包经营龙乡客运公司车号为x的37路小公共汽车,运营前王某某向龙乡客运公司交纳车辆安全保证金2万元、运营服务保证金1万元,车辆安全保证金、运营服务保证金的使用和返还按协议执行,每月25日前王某某必须向龙乡客运公司交纳月管理费2100元,费用包括代扣税费,管理费逾期龙乡客运公司按日收取1%滞纳金,超过10日未交管理费的,公司按规定将车辆收回;协议自2007年4月起至车辆报废止;如遇有政府文件以及政策性变化,王某某、龙乡客运公司双方以国家政策为准终止协议。此外,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亦作了其他约定。当日,双方亦签订了郊区X路客运车辆安全保证金协议,协议约定,车辆安全保证金是指为避免或减少重大安全事故,保障公司的财产安全和经济利益,由双方平等协商,郊区X路客运车辆驾驶员按照与企业的约定交存一定数额的资金,在协议期间内,车辆安全保证金专项用于郊区X路客运车辆发生毁损、丢失、安全事故时,保险理赔金额以外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协议自2007年4月至车辆报废日止,王某某向龙乡客运公司交纳车辆安全保证金x元,王某某应当在与龙乡客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承包定额协议并签订车辆安全保证金协议后,向龙乡客运公司交存车辆安全保证金,劳动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王某某可以向龙乡客运公司提取车辆安全保证金余额;郊区X路客运企业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后30日内退还驾驶员车辆安全保证金;当发生车辆毁损、交通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不能全部赔付的情形,或发生营运车辆丢失,保险不能全部赔付的情形,王某某不能赔付的,龙乡客运公司可以提取车辆安全保证金,此外,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当日,双方亦签订了郊区X路客运运营收入(服务)保证金协议,协议约定协议自2007年4月至车辆报废日止,王某某向龙乡客运公司交存运营收入(服务)保证金x元;该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此后,双方便按照协议的约定开始履行。2007年6月13日,王某某给龙乡客运公司出具了欠安全保证金、运营服务保证金3万元的欠条,王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向龙乡客运公司交纳了1万元的保证金。2008年,房山区开始实施票价改革,实行票价补贴,19座的车辆享有每月x元的补贴,22座以上的车辆每月享有补贴x元,最终的发放工作由各客运企业具体执行,由龙乡客运公司定期向实际经营者名下的账户打入相应的票价补贴款项,同时,实际经营者根据相关政策享有的燃油补贴亦由龙乡客运公司打入该账户。根据政策,王某某应享有每月x元的补贴。2008年10月20日,杨宝军与龙乡客运公司就京x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经营客运的车辆挂靠在龙乡客运公司名下,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具体通知内容,北京市房山区客运企业改制的具体方案,王某某终止车辆运营,为此龙乡客运公司对王某某作出一定的补偿,按照改制补偿的具体实施方案,龙乡客运公司支付给王某某的补偿费为x.45元,此补偿款包括车辆、人员,具体为车辆价值补贴、基础补偿、支持改制奖励补偿,人员包括经营者、司售人员,原告承诺本补偿协议签字后不以任何理由起诉、投诉政府,也不起诉、投诉被告,如王某某违反此规定愿接受相应的法律制裁,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基础补偿款按照22座的补6万元,19座的补4.5万元的标准,此次改制对经营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的拆修、保养、人员工资及预期利益等。2008年11月20日,杨宝军经过王某某的许可,领取了京x客车(30座)x.45元的补偿款(含车辆价值补偿x.45元、一次性补偿x元、支持改制奖x元),并在加盖了龙乡客运公司、北京房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市房山区交通局公章的客运重组改制补偿款发放单上签名。
另查明,2008年初,在发放票价补贴的过程中,由于发放补贴滞后,发生了经营者罢车停止营运、集中上访的情况。为了不影响群众的出行,经房山区政府相关部门及交通局出面协调,罢车停运上访的情况方才平息。到2008年2月7日前,为了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房山区交通局采取措施,规定对春节期间(共七天)上路经营的客运车辆,每日发放补贴100元,由区交通局根据各客运企业车辆数按每车700元的标准发放到各客运企业,至于车辆是否上路X路车辆的补贴发放则由各客运企业具体负责。王某某因龙乡客运公司拒绝返还保证金、养路费及发放补助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龙乡客运公司归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再查明,2007年9月,北京市交通委发布《关于调整北京市X路费免征范围的通知》,其中,明确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行使并带有固定线路号牌的公共电、汽车属于免征公路X路费的范围内。王某某的车辆属于免征公路X路费的范围。此外,王某某所经营的京x车辆的座位为30个,在免征公路X路费的通知发布之前,每月应交纳的养路费为6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保证金协议两份、收条一份、存折一份、养路费票据两份、重组改制补偿实施方案一份、补偿协议书一份、补偿款发放单一份、原告的欠条一份、工作笔录一份、房山区人民政府及房山区交通局的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委关于调整本市X路费免征范围文件的通知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与龙乡客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郊区X路客运运营收入服务保证金协议书、郊区X路客运车辆安全保证金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因政府文件规定客运企业重组改制,双方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王某某终止车辆运营,双方之间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已实际解除。因郊区X路客运运营收入服务保证金协议、郊区X路客运车辆安全保证金协议系与车辆经营相关的协议,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已实际解除,该两份保证金协议亦应解除。故龙乡客运公司应将所收取原告的3万元保证金退还王某某。因龙乡客运公司系向王某某发放补贴的具体执行人,王某某每月应获得的补贴数额是否如数发放、是否存在扣减项及扣减的原因,龙乡客运公司均能充分掌控,若其不告知王某某,王某某无从得知,龙乡客运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此明确告知王某某,且在法庭释明后,未能就补贴的发放的具体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详细说明,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王某某主张龙乡客运公司从其应获得补贴中扣减x元作为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某某系车辆养路费的实际承担者,其向龙乡客运公司交纳的管理费涵括了养路费,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的政策,王某某所经营的车辆属于免缴养路费的范围,在免缴养路费政策出台后,王某某承包的车辆不需要再缴纳养路费,管理费中该部分自然应当扣减,这是合同关于管理费数额构成的应有之意。经营者在2008年春节期间是否上路,对于作为车辆实际经营者的原告自身而言,在时过境迁之后,无从就此提供证据,而龙乡客运公司作为房山区交通局关于2008年春节期间客运车辆经营者上路经营可享受每天100元补贴规定的具体监督和执行者,其在通知下属的经营者该政策内容时,并未明确经营者以何种方式、持何凭证证明自己的车辆在春节期间上路经营,对导致现今状况不明的现状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龙乡客运公司称其为王某某垫付x元买车、所扣除x元系王某某应还龙乡客运公司款项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龙乡客运公司主张向王某某所支付的补偿款里已包含了应返给王某某的保证金和养路费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风险保证金三万元;二、被告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养路费六千六百元;三、被告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二○○八年春节补助费七百元。
龙乡客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某某没有交纳3万元保证金,龙乡客运公司返还3万元风险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承包合同约定每月的管理费包括养路费,2008年国家免收养路费的结果是龙乡客运公司多获取收益,不能导致龙乡客运公司应向王某某返还养路费;2008年初,由于票补、油补发放滞后,发生客运经营者罢工停运事件,房山区政府决定对春节期间上路经营的车辆每日发放补贴100元,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路营运,700元没有向其发放,如果王某某上路营运了,应该当时就能领取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龙乡客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2004年、2007年北京市X路费收据,证明养路费是由龙乡客运公司从管理费中交纳的不应返还;2、2008年2月16日至3月15日票价补贴表,证明参加春节客运车辆的700元补偿费已经全部发放了。
王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龙乡客运公司认可收到了现金1万元且承认从补贴中扣除了2万元,该3万元应退给王某某;养路费应退给王某某;王某某在春节期间参加了运营,但龙乡客运公司没有发放700元。
王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供新的举证,其对龙乡客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王某某应该享受2008年政府关于养路费的优惠政策,王某某在春节期间参加了运营。
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龙乡客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就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龙乡客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龙乡客运公司提出王某某没有交纳风险保证金,但龙乡客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龙乡客运公司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乡客运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向王某某返还养路费的上诉意见,王某某向龙乡客运公司交纳的管理费中包括了养路费,而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的政策,王某某所经营的车辆属于免缴养路费的范围,因此,在免缴养路费政策出台后,王某某所交纳的该部分养路费应予以返还,故龙乡客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乡客运公司提出的因王某某未能参加春节期间的营运,故不能领取700元补贴的上诉意见,龙乡客运公司是房山区交通局关于2008年春节期间客运车辆经营者上路经营可享受每天100元补贴规定的具体监督和执行者,其应对经营者以何种方式、持何凭证证明自己的车辆在春节期间上路经营,对导致现今状况不明的现状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龙乡客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二元,由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二元,由北京龙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