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某工伤认某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一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上诉人刘某因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某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张某丁,一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某(2010)X号工伤认某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经审核,河南省北方城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刘某清突发疾病死亡(职业病)确定为视同工伤。”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某通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清系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刘某清于2010年1月2日23时左右在工地工作时发病,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派人将其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吸入性肺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刘某清家属于2010年1月3日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提交刘某清的出院证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某采用的刘某清《死亡医学证明书》系医生根据刘某清家属要求出具的,该医生于X年X月X日出具证明否定了该《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刘某清的死亡时间为2010年1月4日下午。

一审法院认某: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某(2010)X号工伤认某通知,采用的刘某清《死亡医学证明书》不合法,且没有提交刘某清的出院证明,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某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某(2010)X号工伤认某通知书;责令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查明“被告提交的安阳市人民法院病历显示的刘某清家属于2010年1月3日放弃治疗自动出院”与事实不符。2010年1月2日刘某清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时病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安阳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1月3日出具了死亡通知书,家属要求继续抢救,维持到1月4日无法再抢救,人已死亡才出院,有抢救药费单据可以证明这一事实。而一审法院不顾佐证在案的事实,说家属放弃治疗,不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审查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举证的若干规定第55条的规定。根据《工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某申请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应审查上述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人民法院却去审查法律规定以外的证据,以法律规定以外的证据为依据,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要求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刘某清的出院证,没有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工伤认某需要提交的材料中并没有出院证。4、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作出工伤认某采用的刘某清死亡医学证明书系医生根据刘某清家属要求出具的,缺乏事实依据。2010年1月3日下午,安阳市人民医院给上诉人下达了死亡通知书,其家属要求医院尽最大努力去抢救刘某清的生命,在抢救无效后,刘某清死亡,安阳市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是安阳市人民医院的义务,根本不需要家属要求出具医学死亡证明书,并且在该案中没有家属要求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任何材料。5、一审法院查明该医生于X年X月X日出具的证明否定了该死亡证明的真实性,违反了《行政证据举证规则》第59条规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工伤认某程序,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提供了认某工伤的必备材料。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法给被上诉人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下达了工伤认某协助调查通知书,限定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10日内提供认某工伤的反证,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材料,在行政诉讼中不管提供什么样的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是不能采用的,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采用了河南北方城建集团的不实证据,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该医生出具的医学证明书和死亡通知书及2010年1月4日抢救及治疗的用药单据,形成了证据链条,是真实的死亡时间,2010年1月4日下午是与事实相符的客观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7月9日的证据是超期的一个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2010年7月9日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是无效的证据。该医生又未出庭作证,是不能当证据使用的,而一审法院在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医生未出庭事实下,就采用该医生出具的未质证的证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6、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撤销(2010)工伤认某X号工伤认某通知书,但是该判决书均没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事实证据。故一审人民法院撤销豫(安人社)工伤认某(2010)X号工伤认某通知书适用法律是严重的错误。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查证事实不清,认某事实错误,审查证据,采用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规定》第59条规定,并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依法撤销原判,维持豫(安人社)2010工伤认某X号工伤认某通知书,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规益不受侵害。

被上诉人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状造假有三:l、市人民医院2010年1月3日的死亡通知书。本案从行政复议、一审及今天上诉方当庭肯定刘某清死亡的时间都是2010年1月4日,医院怎会在2010年1月3日为你出具死亡通知书,第三人又怎么会接受死亡通知书。第三人又怎么能持有医院的通知书存根。一审被告又凭什么做出刘某清是2010年1月4日死亡的认某。2、假称刘某清是2010年1月4目在医院死亡后才出院的。这怎么能解释行政复议和一审期间第三人找的那么多目击证人,关于刘某清是回家后的第二天下午(2010年1月4日)死亡的证明。又怎么解释上诉人当庭提供的2010年1月3日医院开出的出院证明。3、假证2010年1月4日刘某清化验、西药等证明,上诉人并以此来证明刘某清2010年1月4日仍在医院抢救。但这如何来解释2010年1月3日医院送达死亡通知书,也无法解释上诉人找那么多人证证明刘某清是2010年1月4日在家死亡的证词。它只能证明,答辩人所强调的刘某清死于2010年1月5日下午的主张。二、一审法院审查的医院的否定证明与原证明同为同一医院对同一事物的证明,只有经审查才能去伪存真,得出公正的判决,但这一合法、认某、客观的工作态度却遭到上诉人指责。三、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提供出院证何过之有。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包括刘某清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地点。而出院证是重要的鉴别证据。当庭,上诉人被迫交出了出院证。从该证可见,刘某清死亡地点不在医院,如此,医院为上诉方出具的死亡时间证明就成了伪证。“工伤认某”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四、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指责为错。以上及工伤认某机构坚持的理由可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刘某清死亡医学证明”是本案认某工伤的主要证据,但由于刘某清未死在医院,上诉人又当庭向主审法官承认某在刘某清死前未见到人民医院的李XX等医生到其家看望刘某清,因此可确定,该医学证明为伪证。故工伤认某可谓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第54条2项的规定判决准确无误,上诉人凭什么指责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五、工伤认某程序违法。l、根据“工伤认某”机构负责人赵X告知,其有责任对人民医院的证明复核,“工伤认某”卷宗已记载了马某某就是复查人。但他们未尽复查之责,特别是赵X派人复核是在工伤认某做出之后,我们提出异议之时才派人去走了个过场。2、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工伤认某机关应向第三人调取三个主要证据,即:一是医疗机构的抢救无效死亡证明;二是医疗机构的死亡时间证明;三是职业病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但一审至今未调取到一和三,而二又是个伪证,正是程序上的违法,最终导致了“工伤认某”的错误。六、一审判决第五页,在查清了本案的事实并划二句号之后,多出了“刘某清的死亡时间为2010年1月4日下午”一句。此话与查清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不属查清事实的结论,请二审法院下判时给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2010年1月19日正式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某申请,于2010年元月21日给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下达了协助调查通知,要求提供该案件的事实依据及相关材料,但在指定期间内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拒绝提供,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核实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在材料中,有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达成的建筑工人病亡一次性处理协议,该协议上记载职工死亡的时间与死亡证明上的时间相吻合,与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工伤职工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事实,符合视同工伤的要件,遂依法作出工伤认某通知。该工伤认某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某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该案在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提供了2010年7月26日安阳市X区X村民委员会及十三人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该村村民刘某清死亡时间为2010年1月4日15时左右。

本院认某: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某申请”的规定,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某的法定职责。二、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受害职工刘某清家属提交的工伤申请及有关材料,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豫(安劳社)工伤受字(2010)X号工伤认某申请通知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受理后,向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某协助调查通知书,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按照通知要求提交相关材料或当面陈述有关情况,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相关规定及现有材料作出工伤认某并无不当。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工伤认某通知的理由不充分,其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丙良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