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到禹州市通明寺商场,利用自身携带的镊子,从刘素娟挎包内扒窃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2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年八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