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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军、魏豪峰(二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去到许昌新龙公司梁北矿院内将该矿废道轨19根及废铁管3根盗至院外存放,在矿院外伙人将被盗物品往魏豪峰农用三某车(车牌号为河南K-x)装运时,被矿上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张某和魏豪峰等人将三某车及赃物丢下逃跑。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837元。2011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到禹州市公安局小吕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魏XX、张XX、尹XX、胡XX、张XX、刘XX、夏XX、李X、司XX、张X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张某到案经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书,农用车登记表,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506、X号刑事判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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