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济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聊城市文化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耘,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山东艺术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赵康铸,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征,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美术出版社,住所地济南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宫向东、程某某,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山东艺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田耘,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康铸和刘长征,被告山东美术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宫向东和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80年冬,原告与著名水浒人物画家、国家一级美术师孙某全经多次研究,查阅历代水浒资料,开始创作《水浒人物谱》。1981年由孙某全绘画、朱某某配诗,在山东菏泽地区创办、国内公开发行的文学期刊《牡丹》杂志上开辟《水浒人物谱》专栏。此后,每期刊载4-5幅图和配诗,《牡丹》杂志坚持连载四年,至1984年底共24期,水浒人物108将加上晁盖共109人,全部载完。1987年5月,经原告许可,被告山东美术出版社将上述作品结集出版,书名为《水浒英雄谱》。1988年5月,该书再版印刷。2003年9月,被告山东美术出版社出版被告孙某某的《孙某某水浒人物全图》一书,该书套用109人绘画、配诗的方式,照搬了原告《水浒英雄谱》的创作路子,该书109首配诗,与原告配诗完全相同的有69首,抄袭三句以上的有12首,抄袭、篡改后仍有原诗句的有21首。2003年9月20日《大众日报》用整版篇幅以《孙某某的水浒人物画》为题作了专题报道,并刊登了孙某某侵权的诗配画,使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被告山东美术出版社作为原告作品的出版单位,在出版被告孙某某的侵权作品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答辩人借答辩人题跋诗文的过失,使用大量污蔑诽谤言辞贬低答辩人,歪曲了事实。法律保护的著作权的对象是作品,而不是作品的思想内容,即法律不保护创作思路,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在创作思路上的侵权是不成立的。答辩人在题跋诗文的创作过程某,过失性的与被答辩人的部分诗文造成混淆,而非故意抄袭和剽窃。被答辩人所提赔偿数额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按照此规定,适用本条是有顺序要求的,即能够查明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就不再适用后面的规定,只有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都不能确定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综合考虑后,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判定。而本案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是可以确定的。被答辩人所作的《水浒英雄谱》出版时间是1987年,距今约20年,且被答辩人近期也没有与此相关的书籍出版发行,而作为答辩人过失性的与被答辩人的诗文造成混淆,在法律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再根据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相关规定,即可确定被答辩人的损失。另外,被答辩人享有著作权的配诗只是画面的辅助和装饰,且答辩人使用诗句是以书法艺术的形式,不同于被答辩人诗句的使用方式。综上,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山东美术出版社辩称:被告所出版的《孙某某水浒人物全图》系美术作品,被告出版该书时已取得授权并且订有出版合同,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孙某某水浒人物全图》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归被告孙某某,财产权归润华集团,该书属于著作权人自费出版,用于企业文化交流,并未大量公开发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就是文字作品应获得的稿酬或使用费。
原告朱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山东美术出版社于1987年5月出版的《水浒英雄谱》一册,以证明原告朱某某的涉案权利作品为109首配诗。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山东美术出版社于2003年9月出版的《孙某某水浒人物全图》一册和2003年9月20日《大众日报》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朱某某有关涉案权利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对比统计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具体侵权内容。两被告对对比的内容提出了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朱某某的上述对比统计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深圳华新彩印制版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作品由被告山东美术出版社委托印制,印制数量为2500册。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五、聊城市东昌府区圣山书店于2004年6月7日出具的山东省定额专用发票两张,合计300元,以证明被控侵权作品的购买过程某支付的费用。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行采集,虽然发票上载有书名(手写),但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原告自行采集,但为原件,结合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作品无异议,且该书定价亦为298元,与发票记载的款额相符,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的异议并无相应的证据进一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孙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孙某某水浒人物全图》作品创作底稿,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作品即配诗为被告自行创作。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山东美术出版社不要求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不能显示其形成的时间,且被告在诉讼中已自认对原告的作品构成侵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山东润华书画院于2003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作品的出版经费由山东润华书画院支付,该书用于企业文化交流活动,被告孙某某为该院特聘画师,该院除提供创作活动经费外没有润笔费和稿酬,被告孙某某并未获利。原告朱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由单位提供,但无相关人员签名,且与事实不符;被告山东美术出版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山东润华书画院既与被告孙某某有利害关系,其作证形式又有缺陷,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山东美术出版社于2004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作品《孙某某水浒人物全图》一书除24册用于在山东美术书店展销外,其余部分未投放市场。原告朱某某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山东美术出版社与孙某某同为被告,二者之间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且其主张的事实无其他证据支持,对被告山东美术出版社的上述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山东美术出版社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03年11月12日被告山东美术出版社与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以证明被告山东美术出版社受托出版被控侵权作品,只收取(略)元编辑费和保留样书150册,并无其他获利。原告朱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未约定印制册数等重要内容,合同不真实;被告孙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签署日期为2003年11月12日,而合同所涉及的作品出版于2003年9月,该证据缺乏客观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山东文艺出版社于2005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山东文艺出版社对诗词支付稿费的标准:每10行计1000字,每首不足10行的按10行计算,每1000字最低40元,最高80元。原告朱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出证单位山东文艺出版社并非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其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孙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山东文艺出版社作为出版企业,其所执行的付酬标准并非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标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1987年2月25日被告山东美术出版社支付原告朱某某《水浒英雄谱》(配诗)稿酬凭单,以证明被告山东美术出版社因原告朱某某为《水浒英雄谱》配诗而支付稿酬327元。原告朱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侵权诉讼不应参照当时的稿酬。被告孙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为对方提出异议,另外,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相距近20年,二者之间缺乏现实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987年5月,被告山东美术出版社出版《水浒英雄谱》,该书版权页载明:孙某全绘画,朱某某配诗,山东美术出版社出版,1987年5月第1版,1987年5月第1次印刷,印数1-3000,定价2.50元。1988年5月,该书再版印刷。原告朱某某为该书中包括托塔天王晁盖在内的109人配诗,配诗为七言四行古诗,采用印刷体,印置于每幅图画外。
2003年9月,被告山东美术出版社出版《孙某某水浒人物全图》,该书版权页载明:孙某某绘,山东美术出版社出版,2003年9月第1版,2003年9月第1次印刷,定价298.00元。该书共印刷2500册。该书包括托塔天王晁盖在内的109幅人物画像和配诗,配诗为七言四行古诗,印置于每幅图画内,为被告孙某某手书,但未标明配诗的出处和作者。经与《水浒英雄谱》比对,二者109首配诗中,完全相同者68首,有三行相同者12首,有二行相同者22首。
2003年9月20日,《大众日报》以整版篇幅介绍被告孙某某的水浒人物画,并刊载了被告孙某某的14幅水浒人物画(包括配诗)。
2004年6月7日,原告朱某某为购买被控侵权作品支付书款298。00元。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原告朱某某涉案权利作品为109首水浒人物配诗,该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作品,是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其每首配诗构成独立的文字作品。而被告孙某某在《孙某某水浒人物全图》中的配诗即被控侵权作品是以书法形式出现的美术作品,二者的表现形式不同。被告孙某某以美术形式再现原告朱某某已公开的作品是对原告作品的演绎,这种演绎行为可以不经原作者同意,但应以适当的方式为原作者署名,表明原作品的来源,并向原作者支付报酬,并不得破坏原作品的完整性。被告孙某某在对原告朱某某的作品进行再创作时,未表明原作品的来源,未向原告朱某某支付报酬,并对部分配诗进行了改动,侵犯了原告朱某某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此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应通过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恢复对原作品的署名。被告山东美术出版社作为权利作品和侵权作品的同一出版单位,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应与被告孙某某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套用109人绘画、配诗的方式,照搬了原告《水浒英雄谱》的创作路子,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共计50万元,超出合理的范围,且被告孙某某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未歪曲作品的创作思想,亦未影响对作品人物的表现,故未使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对原告有关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所主张的计算原告实际损失的方法是可行的,但应进一步考虑被告的其他侵权情节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据此,本院将根据原告朱某某涉案权利作品的创作高度、被告孙某某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作品即配诗在整个作品中的地位和作用,并参照国家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出版文字作品报酬的规定,综合酌定两被告应付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和山东美术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朱某某对《水浒英雄谱》配诗所享有的著作权;
二、被告孙某某和山东美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山东法制报》上就其侵犯原告朱某某涉案作品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向原告朱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本判决主文,相关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三、被告孙某某和山东美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005元,由被告孙某某和山东美术出版社共同负担5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河
代理审判员贾忠
代理审判员刘军生
二00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绪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