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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福圣地置业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影剧院、三门峡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福圣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洛阳饭店西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影剧院。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单位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福圣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圣地公司)与上诉人三门峡影剧院、被上诉人三门峡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电影发行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福圣地公司以三门峡影剧院、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为被告,以三门峡电影发行公司为第三人,于2010年2月4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门峡影剧院赔偿综合楼损失(略)元。福圣地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申请撤回对亚东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17-X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向福圣地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将联合建房协议按无效协议来变更诉讼请求,并将三门峡电影发行公司变更为被告。但福圣地公司不申请将三门峡电影发行公司变更为被告。原审法院遂依职权将第三人三门峡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变更为被告。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福圣地公司与三门峡影剧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圣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剑锋,上诉人三门峡影剧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朝阳,被上诉人三门峡电影发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洛阳福圣地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三门峡影剧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庞敏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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