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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张某、翟某、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张某、翟某、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陈某甲于2005年11月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乙、张某、翟某归还汝州市X镇工农煤矿(以下简称工农煤矿)承包经营权,返还矿上所有设备,并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给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280万元。后陈某甲于2005年11月13日撤回对翟某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06年5月21日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甲的起诉。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6日作出(2006)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在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陈某甲申请追加翟某和贾岭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乙,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校,被上诉人翟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记,被上诉人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甲所诉的工农煤矿原系张某、陈某乙合伙经营。2002年10月6日,张某与陈某乙签订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退股,陈某乙付给张某6万元,并负责清偿矿上外欠款,于2003年5月30日前还清。若张某违反此协议,剩余外欠款陈某乙不偿还。若陈某乙违反此协议,陈某乙退出该矿,由张某经营,一切债务张某概不负责,原协议作废。2003年9月9日,陈某乙和王某均(该矿矿长)以工农煤矿的名义作为甲方,陈某甲作为乙方签订了《汝州市X镇工农煤矿安全生产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6年,承包矿井为工农煤矿东立井,承包标准为按照原煤销售量,乙方提给甲方利润。2003年11月29日,双方在2003年9月9日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汝州市X镇工农煤矿西立井生产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陈某甲支付了部分承包款并开始经营。2004年4月12日,陈某甲因经营的其他煤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被拘留。2004年5月29日,陈某甲之妻任会英以陈某甲的名义与陈某乙、王某均签订协议书,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陈某甲对该协议不予追认,并于2004年6月11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乙、王某均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终止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20万元。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2004)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某甲与陈某乙、王某均于2003年9月9日和2003年11月29日签订的工农煤矿东、西立井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驳回陈某甲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王某均及第三人裴亮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2005)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甲申请执行时,发现该矿已被他人经营,即以陈某乙为被告,张某、翟某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执行保全措施时,发现工农煤矿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代表为张某,陈某甲将第三人张某变更为被告,并撤回对第三人翟某的诉讼。在原审法院重审时,陈某甲又于2010年7月14日申请追加翟某和贾岭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与陈某乙、张某共同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1、张某提供一份2005年2月3日陈某乙与陈某甲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的复印件,该协议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两份承包合同,由陈某乙一次性补偿陈某甲设备、投资及间接损失等合同违约金共计65万元整。承包合同解除后自2005年2月3日工农煤矿现有的一切设备设施等均属陈某乙。庭审中,陈某乙、陈某甲均认可签订了该协议,但均称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工农煤矿经国家批准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均注明:限采二1煤层,而陈某甲与陈某乙签订的两份承包工农煤矿东、西立井协议却注明:“乙方生产只能开采除二1煤外其他煤层”。3、张某分别于2004年4月9日、6月4日、6月15日取得了工农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4、2005年工农煤矿按照国家煤炭资源整合规定,与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汝州市X镇富源煤矿,共同整合为贾岭公司,并办理了各种证照。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某乙、王某均与陈某甲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效力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该两份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于陈某甲请求返还其承包经营权应否支持问题。因工农煤矿于2005年按照国家煤炭资源整合规定已被政府整合,陈某甲原承包的工农煤矿东、西立井已被政府勒令取缔、填平。且陈某甲与陈某乙、王某均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期限已于2009年9月9日届满,陈某甲现已无法继续承包经营。对陈某甲请求返还工农煤矿承包经营权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甲请求返还设备应否支持问题。就该项请求,陈某甲提供的证据均系其自己列举的清单,未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乙、张某、翟某、贾岭公司对陈某甲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因两份承包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并判令继续履行,故陈某甲请求陈某乙停止侵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陈某甲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翟某和贾岭公司对其承包的工农煤矿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陈某甲请求翟某、贾岭公司停止侵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在陈某甲承包工农煤矿东、西立井期间,张某因与陈某乙之间的退伙协议发生纠纷,张某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将陈某甲正在承包经营的工农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张某,并变更办理相关证照,导致陈某甲无法经营,张某的行为侵犯了陈某甲的承包经营权,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陈某甲主张某280万元损失应否支持问题。陈某甲承包工农煤矿后确实有一定的投入,因该矿井现已被政府勒令取缔、填平,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具体损失现已无法进行评估。因此其损失可参照张某提供的2005年2月3日陈某乙与陈某甲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予以确定。虽然该协议系复印件,但陈某乙与陈某甲在庭审中均表示确实签订过该协议,只是辩解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因此,参照该协议确定张某赔偿陈某甲损失65万元较为合理。陈某甲主张某高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甲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二、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陈某甲负担x元,张某负担5584元,财产保全费x元,由陈某甲负担。

陈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陈某乙、张某、翟某、贾岭公司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陈某乙作为工农煤矿的所有权人在陈某甲承包期间未能有效确保陈某甲行使承包权,构成了侵权。2、陈某甲承包工农煤矿期间,张某已不是该矿的合伙人。但其非法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工农煤矿的相关证照,并伙同翟某等人侵占和非法经营该矿,侵犯了陈某甲的承包经营权。3、翟某伙同张某抢占了陈某甲承包经营的矿井,并进行非法开采,构成了侵权。4、贾岭公司进行整合时并无工农煤矿合法所有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参与,张某不是工农煤矿的合法所有权人,不具有合法的整合主体身份。贾岭公司串通张某假借整合之名实际占有了工农煤矿,侵犯了陈某甲的承包经营权。陈某甲在工农煤矿整合前已申请了财产保全,原审法院对工农煤矿及其设备做出了财产保全裁定。贾岭公司违法整合,并将矿井填平,侵犯了陈某甲的权益,并给陈某甲造成了实际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陈某甲所诉280万元损失事实清楚。陈某甲因经营需要对工农煤矿进行投资,包括购买设备、材料、修建巷道、地面施工、工人工资等共计投入280多万元。陈某甲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损失清单,并申请原审法院对该煤矿及投入的财产、设备进行相应价值的诉讼保全,因而损失数额清楚。张某提供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复印件,陈某乙和陈某甲均不承认其真实性。该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形式要件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陈某乙答辩称:陈某乙愿意履行生效判决,将承包经营权返还给陈某甲。但工农煤矿实际被张某控制,陈某乙无力履行。陈某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答辩称:1、陈某甲与陈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开采范围超越了国家批准开采的范围,故合同是无效的。2、张某从没有侵占陈某甲承包的工农煤矿东、西立井,陈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侵权。3、造成陈某甲不能继续承包煤矿的原因是陈某乙终止合同,引起双方打官司一年多,在诉讼期间工农煤矿被政府整合。政府要求把陈某甲承包的东、西立井的井架拉倒,井筒填平。这是政府行为,与张某无关。4、陈某甲提供的设备及损失的证据均系其自己所写,均为白条,不能证明其主张某立。综上,请求驳回陈某甲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翟某答辩称:陈某甲要求翟某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翟某既没有购买工农煤矿,又不是贾岭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翟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请求驳回陈某甲对翟某的诉讼请求。

贾岭公司答辩称:贾岭公司是在政府主导下,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由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汝州市X镇富源煤矿和工农煤矿整合而成的。陈某甲承包的工农煤矿东、西立井已被政府填平。贾岭公司开采的资源系政府重新划定的,贾岭公司的设备是重新购置的,与陈某甲承包的工农煤矿东、西立井无关。因此,贾岭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陈某甲对贾岭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陈某甲与陈某乙一审庭审时均认可签订过2005年2月3日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但二审庭审时均予以否认。二、本院二审期间要求贾岭公司提供煤矿整合时,其向工农煤矿支付对价的相关证据,但贾岭公司未提供。

本院认为:关于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陈某乙、王某均与陈某甲签订的工农煤矿东、西立井承包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本案所涉两份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于陈某甲请求返还其承包经营权及设备应否支持问题。因工农煤矿于2005年按照国家煤炭资源整合规定已被整合入贾岭公司,陈某甲原承包的工农煤矿东、西立井已被取缔、填平。其要求返还承包经营权及返还设备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乙、张某、翟某、贾岭公司对陈某甲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2005)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两份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之时,张某已经取得了工农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可印证张某虽与陈某乙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但因退股条件未成就,张某实际取得了工农煤矿的所有权。张某作为工农煤矿的所有权人,未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规定,将工农煤矿东、西立井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陈某甲,并且在未对陈某甲给予补偿的情况下,将陈某甲所承包的矿井进行整合,其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对陈某甲所受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05年工农煤矿整合入贾岭公司,贾岭公司应向工农煤矿的原所有权人支付对价,由所有权人对承包经营权人予以补偿。但贾岭公司未提供支付对价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对陈某甲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乙虽与陈某甲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在张某取得工农煤矿所有权后,陈某乙客观上已无法将承包经营权返还给陈某甲,陈某甲主张某某安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未提供翟某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某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责任数额如何确定问题。陈某甲所诉侵权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返还财产已经客观不能,故侵权行为人应折价赔偿陈某甲所受损失。陈某甲所诉280万元损失的依据是其自己列出的投资清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陈某甲在承包工农煤矿期间还同时经营多家煤矿,其投资清单所列款项不能证明是投入了工农煤矿。陈某甲主张280万元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陈某甲承包经营煤矿确有一定的投入,煤矿被取缔、填平确给其造成了损失。张某提交了陈某乙与陈某甲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复印件,陈某乙与陈某甲一审当庭认可双方签订过该协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协议书是陈某甲自愿签订的,65万元的赔偿数额能够客观反映陈某甲所受损失。陈某甲对65万元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损失的其他证据,故侵权赔偿数额应参照该协议书的赔偿数额确定为65万元。因协议书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应从陈某甲主张某利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张某应对陈某甲承担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侵权赔偿责任,贾岭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甲65万元及利息(从陈某甲起诉之日即2005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陈某甲负担x元,张某和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76元,财产保全费x元,由陈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陈某甲负担x元,张某和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敏

代理审判员魏某莲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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