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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9日17时43分,被告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张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20余万元。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仅支付2000元,下余x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x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17时43分,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张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S333线64km+123m)时,与在公路X路边行走的原告马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马某甲所花医疗费由李某某赔偿x元,因李某某家庭条件差,分五年还清,每年还两次,第一次6月1日还5000元,第二次12月1日还5000元。从2008年开始,如不还款由法院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下余x元未付。

2008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在只履行部分协议内容后,逾期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下余赔偿款x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甲赔偿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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