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别名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新密市xx办事处xx材料有限公司内,多次盗窃油票及现金,总价值达人民币x元。
1、2009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新密市xx办事处xx材料有限公司仓库内,将13张价值650元的油票盗走,销赃后赃款已挥霍。
2、2009年9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新密市xx办事处xx材料有限公司仓库内,将15张价值1500元的油票盗走,销赃后赃款已挥霍。
3、2009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新密市xx办事处xx材料有限公司被害人张xx的办公室,将其x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4、2009年10月底一天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新密市xx办事处xx材料有限公司被害人张xx办公室,将其4000元现金、一块价值380元的玉佛盗走。赃款已挥霍。案发后,玉佛追回已发还。
5、2009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新密市xx办事处xx材料有限公司被害人张xx办公室,将其74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案发后部分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等人陈述、证人刘xx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代理审判员王潇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贾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