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别名仝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仝某某及被害人李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19时许,在新密市xx镇xx村,被告人仝某某因和被害人李xx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仝某某用可充式手提电灯将李xx左额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仝某某被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仝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李xx、时xx、仝xx、张xx、仝xx证言,协议书,收到条,扣押物品清单,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破案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仝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贾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