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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洪德创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街X路利金城科技工业园X栋X-X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崔电博,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洪德创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某长。

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洪德创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士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法官李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电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销合作》合同,期限从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在新街口新华百货店铺一层钟表卖区提供约14平方米的营业面积供原告进行销售活动。被告按商品零售价格的一定比例与原告结算货款,即被告倒扣原告商品(月)销售额的23%作为收益,余额为被告应该付给原告的供货款。实销月结,截止到合同终止之日经原被告核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x.8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联销合同、结账确认单。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销合作》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在新街口新华百货店铺一层钟表卖区,提供14平方米的营业面积供原告进行销售活动;被告按照商品零售价格的一定比例与原告结算货款,即被告倒扣原告商品(月)销售额的23%作为收益,余额为被告应付给原告的供货款。2007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账确认单,要求被告确认尚欠款项x.80元,被告予以确认。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联销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洪德创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一千五百零一元八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北京洪德创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八元、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洪德创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士刚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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