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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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某凯、郭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支持公诉的国家公诉人是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明章,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梁遂波、刘某杰、李治超、李雷、刘某英、刘某锋、钱二锋、李文帅(后八人已判刑)、蔡某凯(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木棍、砍刀分别乘坐一辆红色奥拓车、一辆黑色奥迪车、一辆白色小货车,窜至新密市xx寨xx水泥厂对面王xx的娱乐室内,以暴力、胁迫方法抢走娱乐室内价值8640元的游戏机八台。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只是让人取回自己的一台游戏机,没有抢劫八台游戏机的主观故意,没有准备犯罪工具及车辆,没有进行分工,其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没有组织人员实施抢劫行为,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没有提出犯意、准备犯罪工具及车辆,系从犯。本案的犯罪对象是赌博机,不受法律保护。游戏机鉴证结论价格偏高。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梁遂波、刘某杰、李治超、李雷、刘某英、刘某锋、钱二锋、李文帅(后八人已判刑)、蔡某凯(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木棍、砍刀分别乘坐一辆红色奥拓车、一辆黑色奥迪车、一辆白色小货车,到新密市xx寨xx水泥厂对面王xx与杨xx合伙开的娱乐室内,以暴力、胁迫方法抢走娱乐室内价值8640元的游戏机八台。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其有一台游戏机放在杨某乙的游戏室内,因该游戏机被别人打出了钱与杨某乙发生矛盾,遂找来刘某英等人将其游戏机抢走。

2、同案犯梁遂波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让其与他人去弄几台苹果机,并进行了分工,组织他们到新密市X镇一娱乐室内抢走了八台游戏机。

3、同案犯蔡某凯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准备了犯罪工具及车辆,在被告人郭某某分工、组织下,其伙同他人在新密市X镇一娱乐室内强行抢走了八台游戏机,作案后被告人郭某某让其拉着刘某英去洗澡,被告人郭某某将苹果机存放处理。

4、同案犯刘某杰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准备了犯罪工具,并组织、指挥他们到刘某一娱乐室内抢走八台苹果机,被告人郭某某将苹果机存放处理。

5、同案犯刘某英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让其喊几个人,去刘某一娱乐室内抢劫八台游戏机,郭某某准备了犯罪工具和车辆,并指挥他们在刘某一娱乐室内抢走八台游戏机,作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苹果机存放处理。

6、同案犯李磊供述,证实刘某英喊其到新密市X路后,被告人郭某某进行了分工,并组织他们到刘某一娱乐室内抢走八台游戏机,回来后郭某某安排其洗澡。

7、同案犯李治超供述,证实当天刘某英接住他和同案犯李磊,到新密市X路九头崖超市前,被告人郭某某让他们去刘某一娱乐室弄几台游戏机,进行了分工并指挥他们到刘某一娱乐室内抢走了八台游戏机。

8、同案犯刘某锋供述,证实当天刘某杰喊其到新密市X路,被告人郭某某对他们进行了分工,准备了犯罪工具,让他们能抬几台算几台,指挥他们到刘某镇一娱乐室内抢走了八台游戏机。

9、同案犯李文帅供述,证实刘某杰喊住他,被告人郭某某给他们进行了分工,他们持刀和棍在刘某一娱乐室内抢走了八台游戏机。

10、同案犯钱二锋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准备了犯罪工具,进行了分工并指挥他们在刘某镇一娱乐室内抢走了八台游戏机。

1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其和杨某乙合伙在新密市X镇顺宝水泥厂对面开了一间娱乐室,2008年10月15日凌晨,其正在娱乐室睡觉,有人拿了一把刀威胁其不准动,大约过了五分钟,人走后,其发现娱乐室内的八台游戏机被抢走。

12、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其和王某甲合伙开了一个娱乐室,2008年10月份被抢劫过,当时其不在现场。

13、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实其有二台游戏机放在王某甲的游戏室,当天杨某乙给他打电话说苹果机被抢了,他与其他几个人追到老寨街没有追到抢劫的人。

14、被害人石某丙、杨某丁、王某戊陈述,证实其有一台游戏机放在王某甲游戏室内,当天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苹果机被抢了。

15、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其有一台游戏机放在王某甲游戏室内,当天杨某乙给他打电话说苹果机被抢了。

16、被害人石某己陈述,证实其有一台游戏机放在王某甲游戏室内,当天王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苹果机被抢了。他追了一阵没有追到抢劫的人。

17、证人周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当天他们在娱乐室内打麻将,有几个人拿着刀和棍威胁他们不准动,将娱乐室内的八台游戏机抢走了。

18、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同案犯通过辨认,指出新密市X镇一娱乐室就是当天其实施抢劫苹果机的地点,郭某某就是当天指挥抢劫的人。

19、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的八台游戏机价值为人民币8640元。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没有组织人,其只是让人拉回自己的一台游戏机而不是全部的八台游戏机,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没有提出犯意、准备犯罪工具及车辆,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与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犯罪对象是赌博机,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与《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称游戏机鉴证结论价格偏高某意见,经审查,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程序、鉴证文书符合法律规定,鉴证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且被告人郭某某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证或补充鉴证,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收到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郭某某荣誉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提出犯意,准备犯罪工具,组织、指挥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人民陪审员周某光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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