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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2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男。56岁。

被告王某丙,男,48岁。

被告王某丁,女,19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项城市X乡X村马某。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恒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张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阴历正月初,经媒人介绍,原告张某甲和被告王某丁订婚,原告送彩礼x元,并送彩礼价值4000元,2009年中秋节二原告又送给被告礼品价值1000元,2010年春节二原告又准备了近2000元礼品要求去被告家遭二被告拒绝,并明确提出解除婚约,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及自行车一辆,压岁钱800元及物品折价5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丁辩称:订婚时被告的父亲不在家,当时压现金x元,后原告张某甲打电话说他不同意这门亲事,张某乙夫妇到我村大骂,叫着我父亲,我妹妹的名字大骂,请求法院依事实证据,驳回二原告的起诉请求。赔偿二被告及其家人的一切损失38万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2009年正月,被告王某丁与张某甲订婚,被告王某丙一概不知,要求二原告赔偿被告的名誉损失,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丁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方给被告方送彩礼x元,自行车一辆,后又给被告王某丁压岁钱800元,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原告方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丁订立婚约后给付彩礼x元双方均认可,应予返还。被告王某丁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丙无证据证明所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王某丙以其不知此事为由拒绝返还二原告彩礼是不对的。原告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彩礼并无不当。关于自行车一辆及压岁钱800元,属赠与性质,不应认定为彩礼,其他烟、酒、食品等财产,属易损耗的日用品不能认定为彩礼,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丁所举的录音的证据,该录音并未显示原告张某甲对该婚约解除的过错。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丁所述彩礼钱已给原告张某甲x元且就其二人在场,原告方予以否认,其亦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x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恒修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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