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你因诈骗一案,不服本院年月日作出的(2008)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审查后,驳回了再审申请,你仍然不服,又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的申诉理由是:原判审理不明,事实认定错误,定罪就不怕不确实。2005年1月24日你是拿自己从文兴安处借来的30万元钱用作投票押金,中标后再以385万元的标价转让给嘉禾方的,并不是代表嘉禾方参加竞标。由于湘粤煤矿是内部投标,只有原煤矿股东具有资格xg标,嘉禾方是明知自己不具该资格,而你也没有接受嘉禾方的委托代理,嘉禾方也没有资格委托你去投标,你没有义务告之受让方中标的价格,转让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欺诈,是有根据的合法所得。请求法院改判你无罪。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对本案进行复查。本完经审查认为,原湘粤煤矿因经营不善,包括你在内的所有股东商议,决定由一名股东去招标的方式承包,你本人有意承包,但资金等方面的原因不能成功,因此你要你舅舅蒋义国去物色合伙人,一起来承包经营湘粤煤矿。蒋义国先找到嘉禾的彭某送,要彭某送找人一起去承包湘粤煤矿。彭某送即找到李毅强并先之此事,李毅强遂邀请李纯明、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一同到临武承包湘粤煤矿。大家通过对湘粤煤矿实地考察后,决定共同投湘粤煤矿,并确定你与彭某送、蒋义国三人占一大股(80万元),由你代表全体新股东竞标湘粤煤矿。故你参与投标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合伙经营人的共同行为,并且30万元抽标押金也是部分股东筹集后,由李强交给你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你参与竞标的30万元押金是文兴安借给你的。
按理你应将中标的真实价格为实告诉合伙经营人,但你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报煤矿中标价,从中骗取其他合伙人的财物。所以你提出申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审理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息诉服判。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