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其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市场总监。2008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违法解除。被告还欠付原告2008年10月工资、年休假工资和2008年第三季度奖金,并没有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7,352元;支付拖欠的2008年10月工资7,126元;支付2008年度的5天年休假折现工资7,126元;支付违约金30,999元;支付2008年第三季度奖金15,000元;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
原告孙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劳动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违约方应支付最后六个月平均月实得工资三倍的违约金。
2、辞退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收到被告的辞退通知书,被告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3、退工证明。证明被告的退工时间为2008年10月2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至该日。
4、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为每月8,000元,平均每月奖金为2,333元。
5、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城保个人缴费基本情况资料。证明被告只是按3,000元作为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足额缴纳。同时证明原告社保累计缴费月数为54个月,可以享受5天以上带薪年休假。
6、营业收入表。证明原告的销售业绩。
7、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史卡、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致歉书。证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相关负责人发生争执,左肩被撞伤,被告为报复将原告辞退。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无视劳动纪律,经常迟到,被告解雇原告合理合法,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严重违纪,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相关的劳动法律规定,违约金的设定仅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奖金是企业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自主发放,原告因违纪已于2008年10月13日被被告辞退,不具备获取季度奖金资格。被告已经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不存在差额。同意向原告支付10月1日至13日的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员工考勤记录表。证明原告经常迟到、早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2、辞退通知书、通知、退工证明。证明原告正式离职时间为2008年10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次日。
3、付款凭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08年第一季度奖金数额为3,500元。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为外地来沪从业人员,2008年1月1日至被告某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某公司聘用孙某为市场总监;孙某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和效益奖金组成,孙某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某公司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孙某的工作表现、出勤情况、依照公司的奖惩条例给予奖励;员工工作满一年后享受本单位规定的年休假期。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某公司为孙某办理了有效期自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1月25日的上海市居住证。某公司每月以3,000元为缴费基数为孙某缴纳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
孙某在职期间,某公司实际以每月8,000元标准向孙某发放应发工资,并于2008年4月28日和同年7月14日向孙某发放了2008年第一季度奖金3,500元和第二季度奖金7,000元。
2008年10月15日,孙某与某公司的有关人员产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孙某左肩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和解协议。
2008年10月21日,孙某收到某公司的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章第三十二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决定辞退孙某,并要求孙某于2008年10月13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某公司向孙某支付工资至2008年9月。
2008年12月9日,孙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6月10日,仲裁委员会出具尚未结案证明。孙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内容如下:“合同期内,乙方(孙某)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某公司)予以辞退:1、乙方二次以上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或无故拖延完成工作;2、甲方经常接到客户投诉乙方,给甲方造成消极影响或直接经济损失。”第三十六条内容为:“甲、乙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是未按本合同有关条款规定擅自提前解除合同达三十天以上的,均视作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乙方在甲方工作最后六个月平均月实得工资的三倍”。
双方当事人确认,孙某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9,166元。
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有确凿的事实和正当理由。某公司辩称孙某经常迟到,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孙某对于某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暂且不论孙某是否存在迟到事实,某公司对于哪类人员执行正常考勤,不遵守考勤规则的责任和后果等事项,应当建立相应的考勤制度,但某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关考勤制度,故某公司指称孙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能成立。而对孙某工作失误,未能完成公司布置的工作的指称,某公司没有提供具体的事例予以佐证。因此,某公司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并无正当的理由,应当承担由此行为而导致的法律责任。孙某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孙某的每月固定收入和2008年10月实际出勤天数,某公司应当向孙某支付2008年10月工资3,678元。
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工作满一年后享受本单位规定的年休假期。该约定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照此履行。孙某在某公司连续工作未满一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孙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8年度的年休假折现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孙某付出劳动,获得某公司每月固定支付的工资报酬,而对奖金分配,某公司享有自主决定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约定某公司每月(季)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情况发放奖金,现某公司不同意向孙某发放2008年第三季度奖金,孙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两种情形,故对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对孙某设定的违约金支付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孙某要求对某公司适用该条款支付违约金,因相同事由而对某公司作出支付违约金的处理,不符合权利义务同等原则,而且对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作出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处理情况下,孙某再主张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孙某到某公司工作后获取的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为8,000元,某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未足额缴纳,应补缴2008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7,352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2008年10月份工资人民币3,678元;
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上海市长宁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孙某补缴2008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差额人民币23,125.30元(其中包括原告孙某个人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人民币5,299.90元);
四、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将其个人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人民币5,299.90元交付被告某公司,由某公司代缴;
五、驳回原告孙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其成
书记员周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