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上海某厂。
委托代理人钱某。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原告于1980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1年1月与被告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2010年1月退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3年1月至199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某厂于2010年3月10日前向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杨某补缴1993年1月至199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646.9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29.60元);
二、杨某于2010年3月3日前将人民币1,646.90元交于上海某厂;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杨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金佩芬